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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王亚东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亚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王鹏,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某1儿子。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亚东,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寨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兵,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东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程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人王亚东及其辩护人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亚东从家中持一把铁锤藏匿在王某1家屋外的女厕所中,在王某1上厕所时用铁锤两次击打王某1头部,在二人出厕所后又用铁锤击打王某1头部。在王某1向其邻居张某2家逃跑时追上王某1,将其摔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掐其脖子。邻居张某2听到后上前将王亚东推开并呼唤其他邻居,后王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王某1身上多处受伤,其伤情均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铁锤、衣服等物证;2.王亚东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2、李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5.被告人王亚东的供述与辩解;6.金寨县公安局、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控认为,被告人王亚东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在3—10年有期徒刑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被告人王亚东致伤原告人后,仅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要求在追究王亚东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600元。被告人王亚东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有罪,但提出其是因为与王某1打牌输了钱想报复他,案发当天拿着锤子到王某1家是想趁他不在家毁坏他家的东西,没想到在厕所碰上王某1,情急之下打伤了他,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对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愿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故意,其带锤子到受害人家中是因为赌博问题想毁坏财物进行报复,并非针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被告人以为受害人在案发时间段已去上班了,没料到其还在家中;被告人为了躲避而躲入女厕中,而受害人恰巧也进入女厕也是被告人无法预料的;被告人在受害人进入女厕后拿起锤子砸了两锤只是做坏事被发现时的心虚反应;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体条件存在明显差距,而受害人的伤情仅是轻微伤,证明被告人在力度上有所注意,其目的是教训对方,而不是杀死对方。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仅是一种伤害行为,又因轻微伤的结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应给予治安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人是农民,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误工费应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104.5元/天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赔偿。辩护人提供了两份证据:1、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本人及家庭情况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系退伍军人,如果其主观上想杀害受害人,受害人很难逃脱;被告人家庭困难,偶然犯罪,希望从轻处罚;2、金寨县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羁押表现鉴定,证明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王亚东从家中持一把铁锤藏匿在王某1家屋外的女厕所中,王某1到女厕所上厕所,王亚东发现王某1进来便用铁锤两次击打王某1头部,致王某1头部流血。后二人出厕所,王某1要求到医院就医,王亚东先表示同意,后再次用铁锤击打王某1头部,击打时因持铁锤的手臂碰到王某1的肩部,致铁锤掉落。王某1见状向其邻居张某2家逃跑,王亚东追赶,跑至王某1家屋后猪圈旁的小路边时,王亚东追上王某1,将王某1摔倒在地,并骑在王某1身上双手掐其脖子,王某1奋力反抗,用手指抠进王亚东的嘴里,并用手把王亚东的头往上抵,因其被掐住脖子,只能发出类似狗吐食的声音。邻居张某2听到后循声而去,看见王亚东坐在王某1身上,正用手掐着王某1脖子,张某2随即上前将王亚东推开并呼唤其他邻居,后王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某1被他人致左颞枕部、头顶部、枕部损伤愈合后疤痕累计长6.5cm,并伴头痛、头晕等不适症状,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现场血痕拭子上、王某1所穿白色圆领短袖衫可疑斑迹处检出人体血基因型,该基因型与王某1血样的基因型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型上分型一致,其似然比率为1.27×1025:1。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亚东无精神病,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王亚东在合肥火车站被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其住院治疗费用已由王亚东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李某1、朱某、王某2、王某3、吴某、李某2、张某1等人的证言,金寨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铁锤、衣服等物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霍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东使用铁锤连续击打被害人头部并掐被害人颈部,意欲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亚东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犯罪动机的辩解,经审查,首先,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提出的与被害人曾某一起赌博的各当事人均对参与赌博一事予以否认,被告人提出的因赌博问题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意欲毁坏被害人家财物对其进行报复的说法无法得到证实;其次,即使依据被告人所说,其本意是泄愤报复,但在被害人进入厕所、被告人举锤击打被害人头部时,其犯罪动机和目的已发生了变化,从被告人使用的工具――锤子,采用的方法――击打头部三次后又掐脖子等手段均能看出其具有意欲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再次,本案未发生死亡后果是由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1、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在被告人锤击被害人头部的厕所内,受空间狭小限制,被告人的力气无法完全使出;2、在被告人击打第三锤时,锤子掉落;3、根据被告人面部、颈部的伤痕,可以看出被害人进行了激烈的反抗;4、在实施掐脖子的行为时受到了他人的及时制止。综上,被告人王亚东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但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亚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被告人王亚东的犯罪行为受伤,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因王某1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93.9元/天,护理费121.5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40元/天,交通费因未提供发票,视路程、往返次数酌定为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为:误工费3568.2元(38天×93.9元/天),护理费972元(8天×121.5元/天),营养费320元(8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交通费1000元。综合被告人王亚东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亚东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亚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误工费3568.2元,护理费972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8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审 判 员  王福珍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无知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