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军与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陈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1720号原告:王军,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慧,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蓬莱市。系原告妻子。被告:陈良,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王军与被告陈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翔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购车款并赔偿原告损失217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Y×××××号机动车卖给原告,价款为1万元,被告承诺车辆为绿标车,并约定2015年12月14日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万元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又为车辆购买了保险等,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后经原告到车辆管理部门落实,了解到该车属已报废车辆,无法过户和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被告陈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鲁Y×××××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一份;3、原告为购买车辆向被告陈良刷卡付款1万元小票凭证一张;4、强制保险单据一份;5、原告交纳车辆年审和维修费用的单据。被告陈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卖车协议,约定:陈良将鲁Y×××××本田奥德赛出售给王军,车价壹万元,无违章能年审。该车保证为绿标车,下周一过户。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刷卡方式付给被告陈良车款10000元,陈良当时将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钥匙一把交付给原告王军。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原始登记日期为1996年12月5日,初始车主为王春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08年2月27日,孙元方通过购买方式取得该车的所有权,2012年10月30日,冯小飞通过购买方式获得该车的所有权。原告在购买车辆后,交纳了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的该车辆强制责任保险费用1100元、车船税9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交纳车辆检测费用170元。原告称,其购买车辆时发现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非被告陈良,但被告陈良承诺其该车辆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购买该车。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却无法办理出车辆过户,原告因此将该车辆停放于蓬莱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边上的汽修厂院内。原告称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在被告陈良,并因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原、被告就鲁Y×××××本田奥德赛车辆一辆签订买卖车辆协议,并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可看出,冯小飞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陈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诉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处分该诉争车辆,而原告在购买该车后,无法办理出车辆过户手续,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车主与被告不符,却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未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卖与他人,双方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各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返给原告王军购买车辆款10000元,并承担原告王军的损失1085元,合计11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军将鲁Y×××××本田奥德赛车辆一辆及车辆所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钥匙返还给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负担127元,被告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人民陪审员 范吉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