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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与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02民初1546号原告:谢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柔远镇砖塔村3队。原告:谢某乙,男,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个体,司机,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续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9日,汉族,宁夏中卫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号。负责人:周曙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诉被告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被告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守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续某某赔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23308.73元,其中医疗费5993.73元、误工费10700元(105天×107元/天)、护理费4815元(45天×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2.要求判令被告续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谢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12945.21元,其中医疗费3585.21元、误工费5885元(55天×107元/天)、护理费2675元(25天×107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3.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1日9时35分许,被告续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进入S201线时,与原告谢某乙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捎乘原告谢某甲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谢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倒地滑向路南车道内与马新平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停车上下乘客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均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谢某甲伤情为:1、右下肢开放性伤口;2、右足跖骨骨折;3、右足舟状骨骨折。原告谢某甲在该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局部石膏固定、定期换药拆线等治疗,花费医疗费5993.73元;原告谢某乙伤情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手第1掌骨骨折;4、舌裂伤。原告谢某乙在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左手局部石膏固定一月、定期换药拆线、抗炎对症等治疗,花费医疗费3585.21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甲无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身体受伤,同时也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续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续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的理赔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续某某辩称:1.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续某某在中卫市人民医院给二原告垫付医疗4496.41元,此次交通事故也导致被告续某某的车辆损坏,被告续某某因此支出车辆修理费4700元、支出拖车费300元。因原告谢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上路行驶未购买交强险,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告续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谢某乙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另外,被告续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对二原告及被告续某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辩称:被告续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谢某乙负次要责任,另一车辆×××驾驶员马新平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新平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免赔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的部分,按照原、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二原告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马新平应当在其无责任免赔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及被告续某某剩余部分经济损失按照原告谢某乙与被告续某某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被告续某某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4496.41元及被告续某某修车支出车辆修理费4563.1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认可,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谢某乙比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直接给被告续某某赔付。对被告续某某为开具修理费发票支出136.89元税费及拖车费300元,小计436.8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据2《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原件)、证据3中卫市人民医院谢某甲门诊费票据50张(原件)、证据4中卫市人民医院谢某乙门诊费票据27张(原件)及被告续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卫市人民医院谢某甲门诊费票据21张(原件)、谢某乙门诊费票据12张(原件),证据2中拖车费发票3张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打印件),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谢某乙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故不存在护理期及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谢某乙《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谢某乙的伤情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舌裂伤,原告谢某乙的伤情并不只是软组织损伤,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经鉴定认为原告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影响了原告谢某乙手的功能,在医疗或者功能恢复期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故认定谢某乙护理期为25日并无不当。并且二被告一直未对该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鉴定费票据4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因法医鉴定各支出鉴定费7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因司法鉴定各支出鉴定费700元(包括工本费)的事实,该费用属于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经济损失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续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原件),二原告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交通厅及国家税务局的相关规定,车辆修理发票必须是车辆修理专用发票,且该车辆修理费发票也没附车辆维修明细表,被告续某某修理车辆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对车辆状况进行评估,故对被告续某某提出其修理车辆支出4700元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对被告续某某车辆修理实际支出费用4563.11元予以认可,但对其因开具发票支出税费136.99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续某某修理其受损车辆是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指定的中卫市华晨汽车修理厂修理的,该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时将被告续某某支付的4700元修理费把税额136.99元另行分开,并不能证明被告续某某未支出汽车修理费4700元的事实,被告续某某实际支付该汽车修理厂47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9时35分许,被告续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福润苑小区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进入S201线时,与原告谢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捎乘原告谢某甲沿S201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谢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倒地滑向路南车道内与马新平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停车上下乘客时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均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谢某甲伤情为:1、右下肢开放性伤口;2、右足跖骨骨折;3、右足舟状骨骨折。原告谢某甲在该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局部石膏固定、定期换药拆线等治疗,花费医疗费5993.73元;原告谢某乙伤情为:1、头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手第1掌骨骨折;4、舌裂伤。原告谢某乙在该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左手局部石膏固定一月、定期换药拆线、抗炎对症等治疗,花费医疗费3585.21元。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鉴定:原告谢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为105天,护理期为45天;原告谢某乙的误工期为55天,护理期为2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某甲无责任,当事人马新平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续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20万元。原告谢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续某某给原告谢某甲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门诊费)1339.62元,给原告谢某乙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门诊费)3153.79元,合计4493.41元(票据由被告续某某持有)。同时被告续某某因此次事故修理其受损车辆支出修理费4700元及拖车费300元。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续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某乙驾驶无号牌,无保险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谢某甲无责任;马新平无责任。原告谢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谢某甲提交的50张有效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谢某甲因治疗伤情自己支出医疗费5824元(不包括被告续某某为谢某甲垫付医疗费3153.79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1日,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明确规定2016年6月13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2015年标准执行,故原告按2016年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107元的计算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8.2元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原告谢某甲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谢某甲误工期为105天,二被告一直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误工期为105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核定原告谢某甲误工费为10311元(98.2元/天×105天);3.护理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1日,根据原告谢某甲的伤情,由一人护理为宜,其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8.2元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根据其伤情对原告谢某甲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谢某甲护理期为45天,二被告一直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误工期为45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核定原告谢某甲护理费为4419元(98.2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门诊看病,并未住院治疗,故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因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90元;6.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查明、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某乙的各项损失经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谢某乙提交的27张有效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证明原告谢某乙因治疗伤情自己支出医疗费3585元(不包括被告续某某为谢某乙垫付医疗费1339.62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1日,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明确规定2016年6月13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2015年标准执行,故原告按2016年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107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谢某乙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8.2元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原告谢某乙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谢某乙误工期为55天,二被告一直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乙误工期为55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核定原告谢某乙误工费为5401元(98.2元/天×55天);3.护理费,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1日,根据其伤情,由一人护理为宜,谢某乙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5年颁布的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98.2元标准予以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因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中卫分所对原告谢某乙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谢某甲护理期为25天,二被告一直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复议或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乙误工期为25天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核定原告谢某乙护理费为2455元(98.2元/天×25天);4.交通费,原告谢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但原告因受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90元;5.鉴定费700元,系原告为查明、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续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二原告医疗费合计9409元(其中原告谢某甲5824元+原告谢某乙3585元),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谢某甲医疗费5824元、赔付谢某乙医疗费3585元。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2766元(其中谢某甲14820元+谢某乙7946元),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1万元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谢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4820元;赔付原告谢某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46元。对二原告各支出的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14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原告谢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给原告谢某甲直接赔付700元,因被告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谢某乙没有受偿的法医鉴定费700元负70%的赔偿责任,此费用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给谢某乙赔付490元,其余210元由原告谢某乙自负。关于被告续某某给原告谢某甲垫付医疗费3153.79元,给谢某乙垫付医疗费1339.62元及被告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可由被告续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另行主张。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提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另一肇事司机马新平在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对马新平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也未向本院提出追加马新平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且交警部门认定马新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如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赔付原告谢某甲医疗费58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82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给谢某甲赔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21344元;直接赔付原告谢某乙医疗费35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946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给谢某乙赔付法医鉴定费490元,共计120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谢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644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甲鉴定费700元,合计21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谢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531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某乙鉴定费490元,合计12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曾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