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3269钱志祥与杨学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祥,杨学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269号原告:钱志祥,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寅,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群,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钱志祥与被告杨学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学群给付原告人民币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学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泰州某建筑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17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11250元于2017年4月结清,但至今未还。被告杨学群未答辩,未举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劳务后,有权依法获得劳务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所欠原告劳务费11250元出具欠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学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曼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