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1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温红良与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红良,张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174号原告:温红良,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张凤英,女,4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温红良与被告张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红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凤英给付欠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张凤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被告张凤英从我处购买塑钢窗,价款为15000元,当时被告张凤英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7年1月1日给付。欠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凤英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英给付欠款15000元。被告张凤英未作答辩。原告温红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枚欠据,该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凤英从原告温红良处赊购塑钢窗的事实,本院对该枚欠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红良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张凤英从原告温红良处购买塑钢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凤英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温红良欠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温红良要求被告张凤英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红良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