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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825号原告:XX山,男,1955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忠宝,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210号。负责人:成联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忠宝、刘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死亡赔付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弟陈某曾购买“安康关爱行动”保险,该保险约定如陈某意外伤害死亡,被告赔付12000元。2017年元月6日陈某睡觉时翻落跌下床,致颅内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死者陈某不属于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三级(高危组),2015年7月9日曾住院治疗,××发作导致死亡。即使属于意外死亡,陈某系五保户,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也只是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山与死者系兄弟关系。泰兴市张桥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受被告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死者陈某与被告办理了“安康关爱行动”保险服务卡一份,保险费为4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主要保险责任为1、普通人群(五保老人除外):意外伤害死亡12000元,意外残疾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60元/天,最多给付120天;2、五保老人:意外伤害死亡5000元,意外残疾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60元/天,最多给付120天;保险服务卡的背面,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以及理赔需要的材料……等内容。2017年1月6日晚7点左右,原告XX山送饭给被保险人陈某时,发现其从一米高的床上摔落于地,遂送至泰兴市张桥卫生院,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兴市张桥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跌落意外死亡。原告XX山向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报警,民警朱东伟、焦春峰接警后进行出警处理。处警经过及结果载明,2017年1月7日11时许,民警到达报警现场,据报警人XX山称,其弟陈某一直腿脚不便,昨天晚上送饭时,发现陈某从床上滚落在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对其意外跌落死亡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1月8日,被告派理赔人员至死者住处进行调查了解,并询问了原告、泰兴市张桥卫生院医生梅亚、宋吉英。梅亚向理赔人员反映了对死者陈某接诊的情况,并称病历是根据家属要求补写的。宋吉英反映陈某的死亡证明是根据村组干部张辉的要求开具的。2017年1月9日陈某被火化。另查明,死者陈某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系陈某之弟,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康关爱行动”保险服务卡、病历、报警登记表、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泰兴市张桥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陈某与被告签订的“安康关爱行动”保险服务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陈某是否属意外伤害死亡,经查,陈某于2017年1月6日从床上跌落于地,死者家属发现后当即将陈某送医院抢救,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公安干警及时到现场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也派员到场勘查。泰兴市张桥卫生院出具了“跌落意外死亡”的医学证明书,泰兴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在处警经过和结果中也认定陈某的家属对其意外跌落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因此,陈某死亡是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致死,属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服务卡的约定予以理赔。陈某死亡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原告XX山继承。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陈某2015年因患高血压住院的病历,但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是因高血压而引起死亡,故被告提出陈某不属意外伤害死亡,可能是因高血压发作而死亡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陈某系五保户,故其提出按照保险责任只赔5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12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山理赔款1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