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1、王某2、王某3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1,王某2,王某3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915号原告:周某,女,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某1,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某2,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王某3,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生活费200元,各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分别系原告长子、次子、三子。现原告年老多病,无固定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需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多次协商及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人口信息证明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王某1辩称,同意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被告王某2、王某3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1一致。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三被告系兄弟关系,且均已成年。原告自丈夫去世后,单独居住生活,三被告每月各自给付原告50元生活费,近年来,原、被告因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对原告的赡养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告以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系年近七旬的老人,无劳动能力,同时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三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在给付原告生活费保障原告晚年生活的同时,还应积极履行对原告生活照料等方面的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由三被告每月各自给付其200元生活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生病需要支付医疗费,有权向三被告主张给付,三被告应各自负担原告医疗费用除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付部分的三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每月各自给付原告周某生活费2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周某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后的实际支出部分,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各负担三分之一。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魏 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