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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10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登彪与沈阳铁路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彪,沈阳铁路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102民初13号原告:张登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被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铁路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女,该沈阳铁路局土地房产处法律顾问。原告张登彪与被告沈阳铁路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张登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登彪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登彪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柏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