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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新刚、崔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刚,崔传平,崔美霞,王钦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刚,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传平,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军人,住潍坊市奎文区。原审被告:崔美霞,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原审被告:王钦忠,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上诉人李新刚因与被上诉人崔传平、原审被告崔美霞、王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新刚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5民初字1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和交房协议》,约定“李新刚的房产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618号金都花园10号楼4-101室,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崔传平,此50万元从前期128万元借款中扣除,并于同日已将该房产及地下室交给崔传平”。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剩余借款应为780000元,而非1280000元。被上诉人崔传平称,上诉人欠其1280000元,以房屋抵顶500000元,同意扣除抵顶的500000元。原审被告崔美霞、王钦忠未作陈述。崔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新刚、崔美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60000元,共计1440000元(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4日,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月利息为3%,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新刚、崔美霞均签字确认。同日,崔传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000元转账汇款给李新刚。2013年4月25日,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月利息为3%,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新刚、崔美霞均签字确认。同日,崔传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200000元转账汇款给李新刚。2013年5月11日,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月利息为3%,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新刚、崔美霞均签字确认。同日,崔传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00000元转账汇款给李新刚。2013年8月13日,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崔传平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转入我农村信用社账户,银行卡号…4231。我确认此钱已收到。李新刚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崔美霞作为共同承担债务人签字确认,担保人处有“王钦忠”的签字并摁有手指印。同日,崔传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300000元转账汇款给李新刚。王钦忠否认借条中的签字为本人所签,指印为本人所摁,申请对“王钦忠“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借条中所有字迹是否为一次形成以及所摁指印是否为本人所摁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借条担保人处“王钦忠”的签名与样本上王钦忠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2.无法判断借条中所有字迹是否为一次形成;3.借条中的需检指印是王钦忠右手食指所留。2014年6月27日,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月利息为3%,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新刚、崔美霞均签字确认。同日,崔传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50000元转账汇款给李新刚。2014年10月14日,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月利息为3%,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新刚、崔美霞均签字确认。同日,崔传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50000元转账汇款给李新刚。2015年1月5日,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月利息为3%,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新刚、崔美霞均签字确认。同日,崔传平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00000元转账汇款给李新刚。2016年2月2日,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月利息为3%,同时还约定了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新刚、崔美霞均签字确认。崔传平陈述在同日在银行提取现金80000元交付给李新刚。崔传平主张2013年8月13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其余7笔借款因李新刚已付部分利息,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崔传平主张李新刚、崔美霞向其借款128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崔传平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李新刚、崔美霞向崔传平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崔传平要求李新刚、崔美霞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崔传平主张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崔传平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余7笔980000元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为3%,崔传平主张该7笔借款均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王钦忠虽否认为2013年8月13日李新刚、崔美霞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借条中担保人的签字是王钦忠本人所签,指印也是王钦忠所留,且王钦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确认2013年8月13日的借条为有效证据,王钦忠为李新刚、崔美霞2013年8月13日3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王钦忠应对李新刚、崔美霞所负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王钦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刚、崔美霞返还原告崔传平借款1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钦忠对被告李新刚、崔美霞所负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刚、崔美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李新刚、崔美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依据2016年3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和交房协议》,抵顶涉案借款50万元。该《房屋买卖和交房协议》载明:将李新刚的房产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618号金都花园10号楼4-101室(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崔传平,此50万元从前期128万元借款中扣除,并于同日已将该房产及地下室交给崔传平。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借款数额,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诉称的以房抵款50万元是否应当从涉案借款中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和交房协议》约定,李新刚以其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2618号金都花园10号楼4-101室(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抵顶借款50万元,崔传平同意以房屋借款抵顶50万元,上述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新刚、崔美霞欠崔传平的借款数额为78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中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且均同意以房抵款,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字16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钦忠对被告李新刚、崔美霞所负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刚、崔美霞追偿。”;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5民初字16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李新刚、崔美霞返还原告崔传平借款1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李新刚、原审被告崔美霞返还上诉人崔传平借款7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8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900元,由上诉人李新刚、原审被告崔美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新刚、原审被告崔美霞负担4400元,被上诉人崔传平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