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3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XX容诉高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容,高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1173号原告:XX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高其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负责人:王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原告XX容与被告高其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代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高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其富支付原告医疗费:534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150元、护理费5016.71元、误工费11386.6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5.93元、鉴定费930元、财产损失7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2684.16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其富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依法划分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2时10分许,原告XX容骑两轮自行车行驶至老川藏路新津县花源镇红鑫源木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被告高其富驾驶车牌号为川Z***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的责任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川Z***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其富,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川Z***B*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高其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横穿公路,被告正常行驶,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都不应该由我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处理。被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是横穿马路,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农村户口,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原告的各项损失请依法核实,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6日12时10分许,被告高其富驾驶车牌号为川Z***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川藏路由双流往新津方向行驶至新津县花源镇成都红鑫源木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遇其右前方原告XX容骑两轮自行车从成都红鑫源木业有限公司出来驶入老川藏路往花源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XX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X容被送往新津县中医医院、成都体育学院附属体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XX容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53445.16元,被告高其富垫付医疗费2300元。原告XX容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XX容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X(十)级。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证字(2016)第11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的发生经过,未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川Z***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的法定车主为高其富,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陈冬元(公民身份号码:510921*******9818)与蔡昌秀系夫妻,蔡昌秀系原告XX容的母亲,育有三个子女,长女XX容(公民身份号码:510902*******95225)、次子XX华(公民身份号码:510921*******9814)、三子陈军(公民身份号码:510921*******9818),陈冬元与蔡昌秀系再婚,再婚时原告XX容及XX华、陈军尚年幼,系未成年人,陈冬元与XX容、XX华、陈军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陈冬元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原告XX容与邓勇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9月1日与张光勋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XX容居住、生活在张光勋所有的位于新津县花源镇柳河村**路龙翔*街**号住房内。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当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XX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伤残,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二是本案的赔偿标准及原告XX容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庭审质证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照片等资料,本院认为,原告XX容、被告高其富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道路上驾驶摩托车和骑行自行车均有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被告高其富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XX容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X容在庭审中陈述在横过公路前已发现被告高其富驾驶摩托车向其驶来未停下避让,而骑自行车横穿公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XX容与被告高其富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6。被告高其富驾驶的摩托车在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XX容与被告高其富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XX容提交了租房合同,且房屋出租人到庭证实,原告XX容自2012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新津县花源镇龙翔*街**号。原告XX容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提交了遂宁市大英县河边镇安山村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庭审中调查了原告XX容的母亲蔡昌秀与陈冬元结婚时原告XX容尚年幼,系未成年人,原告XX容与陈冬元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关系,故原告XX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冬元生活在农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XX容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出院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容主张修车费的请求,未提交修车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XX容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残疾赔偿部分:1、残疾赔偿金61426.27元(残疾赔偿金28355元/年×20年×0.1=56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92元/年×14年×0.1÷3人=4756.27元);2、护理费4300元(住院期间43天×10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9000元(90元/天×100天)。(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5344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三)其他部分:1、鉴定费93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691.43元。被告高其富垫付费用230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减。以上费用品迭后,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市东坡区公司支付原告XX容交通事故赔偿款87026.27元。被告高其富支付原告XX容交通事故赔偿款2509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容交通事故赔偿款87026.27元;二、被告高其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容交通事故赔偿款25099.10元;三、驳回原告XX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6元,由原告XX容承担250元、被告高其富承担356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XX容已预缴,被告高其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XX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巧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