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寿县陶店乡陶店街道路段处,撞到了陶某2停在道路北侧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惯性的作用下,皖N×××××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陶某1停在道路北侧皖D×××××号小型轿车。同日23时14分,寿县公安局民警将冯某带至寿县堰口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冯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4月17日,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书证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寿县陶店乡陶店街道路段处,撞到了陶某2停在道路北侧的皖N×××××号小型轿车,在惯性的作用下,皖N×××××号小型轿车又撞到陶某1停在道路北侧皖D×××××号小型轿车。同日23时14分,寿县公安局民警将冯某带至寿县堰口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冯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同时查明:2017年4月17日,冯某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陶某1、陶某2陈述、证人许某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