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王智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王智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6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姜正红,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江苏墨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贤,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现羁押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看所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与被告王智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明、被告王智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智贤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0385.76元、零售利息36715.95元、现金利息104.34元、分期手续费4560元、滞纳金58139.68元,合计289905.73元(截至2016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约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0×××19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11月18日,欠本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289905.7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智贤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信用额度、利息与费用、对账与还款、合约的解释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最低为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2016年9月30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项目,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除按计息方法收取透支利息外,拟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标准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20元,按月收取。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90385.76元、分期手续费4560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18日的零售利息为36715.95元,现金利息为104.34元,滞纳金为58139.68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零售利息、现金利息及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按《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智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9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赵 佳书 记 员 李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