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黄八妹、邝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黄八妹,邝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西路33号。负责人:李毅旭,男,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沃波,男,是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途,男,是该行员工。被告:黄八妹,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邝家明,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黄八妹、邝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沃波、被告黄八妹、邝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黄八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判决被告黄八妹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82017.45元,其中本金572819.82元,利息9197.6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2016年10月10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黄八妹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邝家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八妹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A:[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14]年[5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黄八妹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商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黄八妹分120期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分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号。合同还约定黄八妹以其所购买的位于开平市××办事处××路××号铺位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日将贷款680000元划入被告黄八妹指定的存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黄八妹未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连续3期累计16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目前黄八妹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3371.03元,利息9197.63元(欠息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八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八妹未能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按照[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14]年[5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L)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同时,按照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发生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其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贷款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贷款本息582017.45元,其中本金572819.82元,利息9197.6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被告邝家明与黄八妹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行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邝家明应为本次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八妹、邝家明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原告工商银行开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八妹、邝家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八妹、邝家明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黄八妹作为抵押人,原告工商银行开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贷款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E[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14]年[52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自2014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373215元的最高额度内,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黄八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网络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第二条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约定:3.1《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约定: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工商银行开平支行及其负责人在抵押权人、贷款人一栏盖章,黄八妹在抵押人一栏签名。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房地产权属人为黄八妹的位于开平市××办事处××路××号铺位[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11000612**号、建筑面积90.48平方米],并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开平支行,最高额抵押金额为1373215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T开平(2014)字第1100030963号。同日,黄八妹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工商银行开平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A[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14]年[5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522号借款合同),约定黄八妹向工商银行开平支行借款6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开平市××办事处××路××号铺位,并以该铺位为上述购房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放款:5.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账户:户名:黎富胜;账号:62×××05;开户行:工行。第六条还款:6.1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下列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6.4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以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户名:黄八妹;账号:62×××56;开户行:工行;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9.3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三条补充条款: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为贷款人工商银行开平支行与抵押人黄八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E[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14]年[522]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4.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14.2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工商银行开平支行及其负责人在合同贷款人一栏盖章,黄八妹在借款人和抵押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开平支行对黄八妹的贷款申请经审核,按522号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将购房贷款680000元划入本合同约定的黎富胜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内,黄八妹于次月即2014年6月1日清偿第一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初期,黄八妹能按期清还贷款本息,后从2014年8月开始出现违约情况,陆续拖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9日已连续3期累计16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工商银行开平支行于2016年4月5日向黄八妹送达《法律催收函》,并于同年10月9日向其送达《预警通知书》,告知黄八妹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其限期清偿拖欠的贷款本息,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催收。后因黄八妹未履行还款责任,工商银行开平支行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10月9日,黄八妹共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07180.18元,仍拖欠贷款本金572819.82元(680000元-107180.18元)、利息9197.63元,本息合共582017.45元。2016年10月10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黄八妹未再清偿任何款项。另查明,黄八妹与邝家明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开平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粤0783民初15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黄八妹、邝家明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查封登记在黄八妹名下位于开平市××办事处××路××107铺位。本院认为,案由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是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抵押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原告工商银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黄八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工商银行开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680000元划入黄八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交由黄八妹使用,已履行了放款义务。黄八妹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利率标准履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已对贷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计算方式和支付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黄八妹应依约履行,但其自2014年8月开始陆续拖欠贷款本息,至2016年10月9日已连续3期累计16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工商银行开平支行据此请求解除与黄八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黄八妹清偿余下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计算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工商银行开平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其于2014年5月1日向黄八妹发放购房贷款本金68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9日,黄八妹共清偿了107180.18元,仍拖欠本金572819.82元,黄八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根据工商银行开平支行提供的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和账户历史明细,截至2016年10月9日,黄八妹共拖欠借款利息9197.63元,以及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罚息规定,黄八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此为标准计算黄八妹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关于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中,黄八妹与工商银行开平支行签订5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八妹以其所有的位于开平市××办事处××路××号铺位[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11000612**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为522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黄八妹涉案购房贷款。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设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已按规定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在债务人黄八妹无法清偿借款本息时,工商银行开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黄八妹按照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在1373215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邝家明是否需对被告黄八妹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黄八妹与邝家明于200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而涉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是为购买铺位而向原告贷款,对此两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邝家明对工商银行开平支行主张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应按黄八妹与邝家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邝家明对黄八妹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与被告黄八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14]年[5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黄八妹、邝家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A[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14]年[5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72819.8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9日为9197.63元;从2016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72819.82元为本金,按A[房]字[工商]行[开平]支行[2014]年[522]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和罚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三、若被告黄八妹、邝家明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二项清偿借款本金572819.82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的,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就抵押物黄八妹所有的位于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升平路54号首层107号铺位[粤房地权证F开平(2014)字第110006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73215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2640元,由被告黄八妹、邝家明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支行已预交上述诉讼费1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艺贞审 判 员 梁 素 娟人民陪审员 张 荫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邝 小 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