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昌华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昌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昌华,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邹云辉,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局长。再审申请人朱昌华因诉被申请人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行终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昌华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伪造的报批材料,骗取湖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文,本案协议是在宁乡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之前签订,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就协议内容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主要表现为,1、被申请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无签订拆迁协议的资格;2、再审申请人之女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共有财产;3、涉案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威逼利诱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诉争拆迁房屋协议无效。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征用土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4)政国土字第178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宁乡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涉案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征地审批行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伪造征地报批材料导致省政府错误批准征用土地,实际是对批准征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异议应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有权签订拆迁协议,也可委托被申请人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拆迁协议。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无签订拆迁协议的资格,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以与再审申请人订立行政协议的形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可以保障再审申请人更加主动和充分地参与到行政管理活动中,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人权益。本案项目启动征地程序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拆迁协议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称只能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公示后才能签订协议,在此之前签订协议,程序违法,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与农村土地承包一样,都是以农户家庭为权利主体。农户由代表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符合农村宅基地使用制度与习惯。故再审申请人称其女不能代表农户家庭签订诉争协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称受欺诈胁迫、威逼利诱签订诉争协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朱昌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昌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小慧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