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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建根与陈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根,陈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建根,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女,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特别代理。被告陈贵平,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刘建根与被告陈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陈贵平向原告刘建根借款18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说好到年底还清,但到现在被告未还,甚至连电话也不接。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贵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建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证明陈贵平在2015年1月11日欠到刘建根现金180000元;银行转账单,证明在2015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元;。因被告陈贵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初,被告陈贵平以投资建养老院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建根借款180000元。后原告在沿陂墟上将18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钱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便在2015年1月11日要被告重新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建根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此据今欠人陈贵平2015.1.11”。2015年1月24日,被告又以资金困难为由要原告借点钱,原告于当天在上海通过农业银行帐户转了15000元到被告账户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贵平向原告刘建根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陈贵平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贵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根借款本金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人民陪审员  陈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