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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15

案件名称

陈春生申请执行李水仙、代登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生,李水仙,代登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29执36号申请执行人:陈春生,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现住昆明市晋宁县被执行人:李水仙,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被执行人:代登竹,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陈春生申请执行李水仙、代登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寻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9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李静、李美艳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水仙、代登竹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财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寻甸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9执3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时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华云审判员  谷自流审判员  丁路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丽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