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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望与潘存勇、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望,潘存勇,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85号原告杨望,男,生于1977年11月1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潘存勇,男,生于1984年9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许林,女,生于1988年11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杨望与被告潘存勇、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良荣、雷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存勇、许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望诉称,2016年二被告以进材料和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先后于2016年1月30日、3月20日、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潘存勇、许林共同出具借条两份,潘存勇单独出具借条1份,当时双方约定按月息3%支付利息。当原告于6月6日与二被告联系时,发现二被告电话均已关机,其做生意的门市已经关门,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潘存勇、许林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整;2、判决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3%)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潘存勇、许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望与被告潘存勇、许林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存勇、许林向杨望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潘存勇、许林亦于同日向杨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杨望与被告潘存勇、许林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存勇、许林向杨望借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潘存勇、许林亦于同日向杨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望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杨望与被告潘存勇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存勇、许林向杨望借款2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25日,若未按期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潘存勇亦于同日向杨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望人民币二万元整(20000.00)”。另查明,潘存勇与许林于2009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望与被告潘存勇、许林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原告杨望与被告潘存勇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潘存勇与许林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二被告潘存勇、许林共同向原告杨望分两次借款8万元,期限届满应当偿还。双方虽然约定按照月息3%(年利率36%)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杨望与被告潘存勇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但是约定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即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虽然2016年借款人为潘存勇一人,但潘存勇与许林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存勇、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杨望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二、潘存勇、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杨望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三、潘存勇、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杨望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潘存勇、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刘良荣人民陪审员  雷 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