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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被告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018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才某某,男,现住黑山县。原告王某某被告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20000元(计算到起诉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才某某因还勾机款,用被告父亲的房照作抵押,从原告手中借款121000元,在约定还钱时被告失去联系,将住房给其儿子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儿子才源,但其拒不提供被告信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据4份及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才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才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1000元,30000元,另有2015年5月30日署名为“马文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对此原告称“马文志”是被告才某某领来的,实际是“刘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才某某以其父亲的房子为借款作抵押的一种意思表示,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本院认为,被告才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借款事实111000存在,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才某某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马文志”为借款人的借条因原告称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才某某,故本案对该笔借款不予审理。双方作为自然人,借据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2万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才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才某某负担123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翠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