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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胡泽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胡泽宾,苏俊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号。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泽宾,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苏俊军,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泽宾及原审被告苏俊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依据当前的司法实践,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车辆的财产损失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评估,也可以依据车辆具体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可见,司法解释并未要求车辆损失必须经过司法鉴定进行评估。依据一审卷宗记载,胡泽宾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而涉案鲁P×××××奥迪牌车辆于2016年11月10日已经进入聊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因此,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意见是在鲁P×××××奥迪牌车辆已经维修时作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鲁P×××××奥迪牌车辆在聊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单。本院依法调取鲁P×××××奥迪牌车辆在聊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进厂维修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该结算单显示维修工时费6000元、材料费45237.36元,合计金额51237.00元。对该结算单,上诉人予以认可并主张应以此结算单认定车辆的维修费用。被上诉人胡泽宾质证时主张维修时有一部分零件是从其他地方要的拆车件,没有算入维修费用,车辆损失数额应以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聊城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与聊城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的评估明细表所载的不一致,且结算单载明的维修金额51237.00元与鉴定意见的维修费用188329元差别巨大,故,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意见在现有证据下不宜采信。综上,原审关于本案胡泽宾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1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刘育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