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程涵君与庄磊、庄菊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涵君,庄磊,庄菊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99号原告:程涵君,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庄磊,男,198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庄菊兴,男,196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程涵君与被告庄磊、庄菊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庄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磊、庄菊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涵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被告庄菊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庄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7月,被告称急需资金去还钱,向原告借款共260,000元,言明三个月后归还,并于2016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庄菊兴作为担保人签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庄磊、庄菊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被告庄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庄磊今向程涵君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11月4日归还。”被告庄菊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5月20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案外人傅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庄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99,9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庄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就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庄磊转账交付99,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20日根据被告庄磊的要求向案外人傅某某转账交付100,000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被告庄磊指示要求,本院难以采信。另外,原告主张50,000元系原告出面借款,由出借人扣除的利息,被告庄磊作为最终实际的借款人,其同意承担该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难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9,9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庄磊返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菊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庄菊兴就被告庄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涵君借款99,900元;二、被告庄菊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程涵君负担2,902.5元,由被告庄磊、庄菊兴负担2,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人民陪审员 董志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