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长发、林金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长发,林金钗,张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发,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钗,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杉松,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闽健,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长发、林金钗与被上诉人张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8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长发、林金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张杉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长发、林金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张杉松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张杉松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张杉松已经同意由实际借款人曹声升予以归还,林长发、林金钗所负的还款责任已经转移给曹声升,原审认定债务未转移与事实不符。2、曹声升为本案所涉借款出具了借条,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系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属程序违法。3、曹声升为本案所涉借款出具了借条,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作出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张杉松辩称,1、上诉人让曹声升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上诉人变相向其女婿曹声升追讨债务的方式,并非被上诉人的本意。2、即便被上诉人同意曹声升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也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同意债务转让。3、从曹声升出具借条后林长发的行为来看,也足以说明债务并未发生转让。综上,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情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长发、林金钗共同归还张杉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林长发、林金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1日,林长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杉松借款,张杉松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至林长发的账户。林长发于2014年9月11日向张杉松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林长发向张杉松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总金额0.015%即每月7500元计算。借款后林长发支付了张杉松7万元的借款利息(最后一笔借款利息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支付。经张杉松多次催款向林长发催款,林长发认为该款系其女婿曹声升使用应由其归还。曹声升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张杉松借款50万元,张杉松在林长发提供的该份借条上签名。2016年11月9日,张杉松向法院起诉曹声升,要求曹声升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后张杉松撤诉,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林长发、林金钗系夫妻。诉讼中,张杉松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该院经审查认为,张杉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8059号民事裁定,查封林长发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小区××室房屋××及地下人防车位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龙国用(2009)第××号)。张杉松预缴诉讼保全申请费357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杉松与林长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林长发应归还张杉松借款5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林长发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林长发的本案借款系其与林金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林金钗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长发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杉松诉请林金钗承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长发认为本案借款系案外人曹声升所借并使用,且曹声升已另行向张杉松出具借条,债务已发生转移,对此,该院认为,张杉松虽在曹声升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该份借条并未明确表示借款50万元系林长发借款的债务转移,且林长发出具的借条原件还由张杉松持有,张杉松在起诉曹声升后又撤诉;曹声升出具借条后,林长发还向张杉松支付了最后一笔借款利息,上述事实表明张杉松并不同意本案债务转移给曹声升,对林长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林长发、林金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张杉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70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为49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70元,均由林长发、林金钗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林长发、林金钗对原审认定的“借款后林长发支付了张杉松7万元的借款利息(最后一笔借款利息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事实有异议,认为最后一笔3万元归还的是借款本金。林长发、林金钗还认为原审遗漏认定案涉50万借款已于2011年4月12日转账至曹声升账户。张杉松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长发、林金钗对异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遗漏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林长发向张杉松借款共计50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据及林长发补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经张杉松多次催讨,林长发仍未归还,现张杉松依该借条起诉,原审法院判决林长发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林长发、林金钗主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曹声升,且曹声升已向张杉松出具了借条,本案债务已发生转移,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曹声升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的张杉松借条从内容上看,该借条并未注明借款款项系由案涉50万元林长发借款之债转移而得,无法体现林长发有进行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且债权人张杉松明确予以否认,无法证实该借条与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关联性,故对林长发依曹声升的借条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林长发、林金钗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本案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规定,原审判决林金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长发、林金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林长发、林金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繁钦审判员 张文燕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 晶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