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陈吉良与雷云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良,雷云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258号原告陈吉良,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张榕,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云成(又名雷石友),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晏占良,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吉良与被告雷云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榕、被告雷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356.03元,护理费180天×(46067÷365)=22717.97元,营养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误工费360天×(78069÷365)=76999.56元,后期治疗费人20000元,鉴定费1040+2100=3140元,伤残赔偿金26373×20×0.2=105492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00元/每天=6300元,合计人民币306805.56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我受雇于被告雷云成为其运输柴火,2016年8月23日,我按照被告雷云成的要求将一车柴火运送到指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我发现柴火码放不稳,打电话要求被告雷云成处理。被告雷云成指示另一个拉柴火的驾驶员倒车来挤了一下我的车上的柴火,又照常上路。当我把柴火送到指定地点时,发现柴火因路途颠簸更加不稳,如果不做处理随时可能掉落砸伤他人,甚至发生更严重的后果。而被告并没有安排工人在场处理,我遂上车处理柴火的码放。不料在此过程中因柴火晃动踩不稳而跌落摔下,陷入昏迷,旁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我送入医院治疗。我先后到昆明云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昆明市经开区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中心性脱位;2、左耻骨支骨骨折;左髋骨骨折。2017年3月6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仍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被告雷云成辩称,2016年8月23日,我需要运一些废旧家具,考虑陈吉良有车,又是老驾驶员,我为照顾自己家乡人的生意,就与原告陈吉良口头约定,由原告陈吉良自己驾车,承运我所回收的废旧家具,从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运到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刨花板厂,每天运费500元,运多少车当天结算多少车,由专门的装运工人负责装卸。我与原告陈吉良的口头协议不是雇佣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纠纷属于运输合同纠纷,陈吉良作为货物运输经营者,按照运输合同、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经营者(承运人)应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原告陈吉良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应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吉良未经治疗医院医务部批准,擅自转院治疗,只能认定具备医疗资质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广福路老年病医院的正式单据的治疗费;原告陈吉良患有三叉神经痛、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的费用不应计入损失额;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护理期、营养期和务工期的评定依据适用了并不存在的9.5.22项,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和住院天数确定为42天;原告陈吉良提交的租房合同和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原告陈吉良连续在昆明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告陈吉良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黄友维、李开波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情况。2、云南省新农合作医疗转诊审批表1份;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出院证明、转院手续各1份;广福老年病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和住院情况及伤情。3、鉴定费发票1份,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4、住院费催缴通知单1份,住院缴费发票及治疗收费票据共计17张,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金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6、暂住证1份、租房合同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7、车辆年会费收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陈吉良2011年至2016年在昆明从事货物运输。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吉良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8、昆明云桥医院出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陈吉良受伤的时间、地点和120出车救助时间。9、磅秤仪表显示屏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货车载重23.4吨,属于严重超载。10、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货运中途雷云成指派陈志坤帮助陈吉良扶正货物的地点。11、通话记录截图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陈吉良在出事之前的16时1分至18时43分发生7次通话,并辅助证明被告雷云成指派陈志坤来帮助扶正陈吉良车上货物,被告陈述只接到陈吉良的一个电话的陈述是虚假陈述。经质证,被告雷云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有运输资格。对第一组证据中黄友维、李开波出具的证明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外伤。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对其外伤的康复治疗。对第四组证据只认可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之前的治疗费用,对从昆明市广福老年病医院出院之后又到其他地方的治疗费,认为医院检查出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和三叉神经痛等自身疾病,且司法鉴定书中已经包括了20000元人民币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鉴定书对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193-2014)《人生损害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5.22项,不存在9.5.22项,属于评定依据错误,不予认可,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只能按照住院期间即42天予以确定;对鉴定书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只是临时居住证不是暂住证,有效期从2011年9月9日到2012年9月9日;对租房合同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第七组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昆明从事运输,需要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内容仅能证明原告通过120报警进行救治;对第九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时间和车牌。对第十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人物、车辆和时间、地点的记载。对第十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截图只能证与明雷石友的通话记录。被告雷云成当庭申请证人林某、胡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承包木料运输法律关系,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经质证,原告陈吉良对证人林某的证言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林某的哥哥林祖安是被告雷云成的姐夫。对证人胡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黄友维、李开波出具的证明1份,因黄友维、李开波并未出庭作证,违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陈吉良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出院以后又到其他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被告雷云成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原告陈吉良属于治疗自身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机构对陈吉良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进行评估,且治疗是在伤残等级评定之前,与原告陈吉良的病情证明中的外伤诊断结论相印证,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经本院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193-2014)《人生损害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不存在9.5.22项,该鉴定书将陈吉良损伤的务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陈吉良提供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昆明市临时居住证,租房合同记载的租赁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结合原告陈吉良向昆明市官渡区道路运输协会缴纳车辆会费的会费收据原件,该两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陈吉良在昆明居住并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况,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八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原告未提供该两组证据中的照片与本案的相关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第十一组证据,陈吉良手机通话截图记录了2016年16时1分至18时43分,原被告之间的8次电话通话时间,其中7次为原告陈吉良打给雷云成,1次为被告雷云成打给陈吉良。能够证明原告陈吉良运送货物过程中因货物抖散需要处理而与被告雷云成沟通的情况,有一定的证明力,但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雷云成指派陈志坤来帮助扶正陈吉良车上货物的主张。对被告雷云成提供的两组证据,证人林某证实:自己在昆明从事货物运输两年了,运输货物谁喊就帮谁拉,拉货途中负责货物数量不少、负责自身的人身安全。证人胡某证明货物运输要有货物运输许可证,货物运输途中的安全问题由自己负责,货物由起点拉到终点,运费当天结算,自己从事这个行业大约有7、8年了。证人林某是被告雷云成的姐夫的亲兄弟,与被告雷云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但其证明的内容与另一证人胡某的证言基本吻合。综合两位证人的证言,两人证明的是货物运输的一般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雷云成认为案件的法律关系为承包木料运输法律关系的主张。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8月,被告雷云成在松明县杨林镇云南城市建设职业学院购买废旧家具出卖盈利,让原告陈吉良联系出卖。陈吉良联系到买主,雷云成让陈吉良把货物拉给买主。8月20日、21日,陈吉良驾驶自己的货车送货,并代收了货款。8月23日,陈吉良驾驶自己的货车到货场运送货物,由雷云成找装卸工负责装车。雷云成安排装卸工进行装车,装好车后,陈吉良驾驶车辆,送往目的地。运送途中货物抖散,因有掉落危险,到达昆明市三甲邦云饲料厂过磅处,陈吉良爬上货车整理货物时,从货车上滑倒跌下摔伤。旁观者拨打120救护电话,昆明云桥医院救护车将陈吉良送入云桥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骨盆畸形,左髋骨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向前上移位,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并血肿形成可能;左耻骨支骨骨折。并于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日,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中心性脱位;2、左侧髂骨翼骨骨折;3、左侧耻骨支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2日转入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0月4日,陈吉良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0月10日,陈吉良到昆明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532元);2016年12月30日,陈吉良到昆明市经开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门诊费177元);2017年1月4日,陈吉良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74.21元);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陈吉良因三叉神经疼痛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5152.12元)。2017年3月6日,陈吉良向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后期医疗费评估、误工期评估、护理期评估和营养期评估。经该鉴定中心评估,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陈吉良左髋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吉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3、陈吉良务工期评定为360日;陈吉良护理期评定为180日;陈吉良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在陈吉良治疗过程中,雷云成在医院支付陈吉良劳务费1600元,并为陈吉良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000元。另外,陈吉良自2011年起至受伤前每年缴纳自有货车年费60元,在昆明市居住和从事货物运输连续1年以上。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雇佣法律关系,这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无本质的区别,但在法律适用上,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自201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不再适用,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定,按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306805.56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超过被告过错责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主张,从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销售联系和代收货款可以看出,本案法律关系与单纯的货物运输合同有不同之处,本案被告雷云成对原告陈吉良的选任的特定性与单纯的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选任的随机性也存在明显区别,被告雷云成对报酬的支付也不符合自己提供的证人胡某所证实的运费当天结算的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因此,对被告雷云成主张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陈吉良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自己承担一切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劳务的履行过程中,由被告雷云成负责找装卸工完成装车,陈吉良驾驶自己的货车运送,双方未对装车和运送的损害及风险作出约定,陈吉良之所以从车上跌下摔伤,最主要的因果关系有:1、雷云成货物装载没有达到稳妥安全程度;2、陈吉良爬上车处理货物的方式不妥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足够的注意义务;3、雷云成和陈吉良在电话中对货物抖散的潜在危险没有拿出切实有效的方案进行妥当处理;4、存在冒险运输作业情形。由此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是:被告雷云成作为劳务接受者,在履行装货义务时存在潜在危险,没有达到确保安全的程度,留下了安全隐患;并在接到陈吉良货物被抖散有掉落危险的电话时,没有采取妥当安全措施的指示和对安全进行有效监督,这是陈吉良在无奈之中自己爬上货车对被抖散货物进行处理的原因之一。原告陈吉良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冒险爬上货车处理被抖散的货物,没有尽到对自身安全足够的注意义务;在货物在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雷云成已经脱离对货物的控制之时,反复打电话与雷云成沟通没有得到妥当的处理指示或安排之时,在危险主要属于自己控制的情形下,没有自主采取安全稳妥措施进行处理;作为以自驾货车提供劳务者,陈吉良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对运输过程中出现禁止运输情形(货物被抖散随时有掉落危险)时,在安全排除前未中止或拒绝运输,存在冒险作业情形。对于本案过失责任的考量,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接受劳务者是否履行了必要义务,即雷云成对货物的装载义务履行情况和监督管理义务履行情况:雷云成对货物的装载存在潜在危险,对运输途中货物出现问题的监管没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在指示和监督上存在不足;2、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原因,即前述对陈吉良受伤害的原因分析;3、提供劳务者受损伤时的责任范围和危险控制能力,货物装载到陈吉良的自有货车后,雷云成未免除危险控制责任,但主要的危险控制责任应由陈吉良承担,也更多属于陈吉良的能力范围之内;4、接受劳务者通过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获取利益的多少:陈吉良在为雷云成提供劳务的第三天受伤,雷云成因此劳务获得的利益并不多;5、接受劳务者是否为了进行商品经营和通过经营分散损失的能力:雷云成接受此劳务是为出售盈利,但没有形成长期经营和规模经营,通过经营和价格分散损失的能力不强。从案件中,还可以看出,雷云成基于老乡相互照顾的想法,在劳务选任上选择陈吉良,陈吉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全力以赴不惜冒险完成劳务,两人的离家在外做事之人的老乡情谊是建立劳务关系的基础,应互相换位思考增加互相理解和体谅,依法化解纠纷。综上所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为:原告陈吉良对自己提供劳务所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按70%进行计算自行承担;被告雷云成对陈吉良提供劳务所受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并按30%计算承担。对雷云成主张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对陈吉良的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使用依据错误,应按照陈吉良的住院期间即42日进行的主张,经本院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193-2014)《人生损害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不存在9.5.22项,该鉴定意见据此将陈吉良损伤的务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193-2014)《人生损害务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脊柱、骨盆部损伤9.1.2手术治疗:务工期120日-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10肢体与关节损伤10.3.3髋关节脱位〔$73.052〕b)手术治疗:误工90-180日,护理30-60,营养60-90日。本院酌情进行确定为陈吉良的务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陈吉良主张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云成主张陈吉良从昆明市广福老年病医院出院后,擅自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自身疾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吉良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确认如下:1、伤残补助费26373×20×0.2=105492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费18095.60元(住院费合计33180.67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085.07元),门诊费5.50元,合计18101.10元;3、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费15152.12元,门诊费174.21元,合计15326.33元;4、昆明市第二医院门诊费532元;5、昆明市经开医院门诊费5839.24元;6、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费11142.71元。7、昆明云桥医院门诊费917.52元;8、误工费180日×213.88=38499.78元,护理费90×93.78=8440.20,营养费90×10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100﹦4200元,合计30438.52元;9、后期治疗费20000元;10、陈吉良支付的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2100元、材料复印费1040元,合计314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10928.88元。该金额乘以30%,即雷云成的赔偿总额为63278.66元。雷云成已支付陈吉良受伤后的医药费7000元,应从雷云成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雷云成赔偿陈吉良伤残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3278.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7000元,再赔偿陈吉良人民币56278.6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吉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泽人民陪审员 冯 仙人民陪审员 徐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志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