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海艳与侯先付、侯彬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艳,侯先付,侯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海艳,男,1980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侯先付,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侯彬彬,男,198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李海艳与侯先付、侯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52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侯先付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向原告李海艳支付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其余利息原告李海艳自愿放弃追偿;侯彬彬为被告侯先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侯先付、侯彬彬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已查封登记在侯彬彬名下的苏C×××××鲁岳牌汽车一辆,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侯先付、侯彬彬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已查封登记在侯彬彬名下的苏C×××××鲁岳牌汽车一辆,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就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邵明芹执行员 李传宝执行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