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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恩文、韩克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恩文,韩克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恩文,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克贞,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恩文因与被上诉人韩克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被上诉人韩克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恩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利息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直支付利息至2010年10月份,证人王某已出庭证实,一审认定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14日错误。2、2010年10月之后的利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不再支付,王某也已出庭证实;2、本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和其妻子王树兰享有的共同债权,本案应通知王树兰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将款项判给上诉人,程序违法。补充事实和理由:双方借款时间是2008年11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韩克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韩克贞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承包荒山管理费用,当时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并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4日,被告杨恩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约定被告杨恩文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经质证与认证,该协议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故对本证据载明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5个月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0年3月14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次月)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济损失的实际范围,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00元,即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2%,双方一直按照该约定支付利息,故经济损失从2010年3月14日起继续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较为合适。关于被告提出的应通知原告妻子王树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被告系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履行符合一般的履行习惯,但并不产生该债权系原告个人债权的认定效果,原告与王树兰现在仍为夫妻关系,两人之间仍然存在基于夫妻关系产生的代理权,故王树兰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克贞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杨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克贞经济损失(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杨恩文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恩文提交银行明细一份,拟证明在2008年11月15日以存单的形式通过王某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利息,因此借款的时间不应是2008年12月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系向被上诉人付款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提交借款协议原件,上诉人认可是其签订的,且只签订过这一份借款协议,但该原件与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不是同一份。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上诉状第一项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恩文认可其向被上诉人韩可贞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开始时间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实际偿还利息到2010年3月份,与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吻合,对之后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予以放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韩克贞的妻子王树兰应否参加本案诉讼问题。一审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认定由债权人韩克贞向债务人杨恩文主张本案款项,韩克贞的妻子王树兰并非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与王树兰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不会改变该款项的性质,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王树兰参加诉讼并不影响王树兰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主张王树兰未参加诉讼因而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恩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0元,由上诉人杨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梅审 判 员  郭 鹏审 判 员  翟雪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袁世普代理书记员  董迎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