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515号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运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法定代表人:高志嵩,职务董事长。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公司)与被告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酰胺7吨,每吨1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运输,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付款,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潘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两份买卖合同;4.出门证回执;5.证明及到货情况;6.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到货证明,证明被告实际收到货物7吨,共计价款116200元。本院认定巨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未还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聚丙烯酰胺7吨;单价为每吨16600元;巨成公司代办运输,货到攀森公司仓库,运费由巨成公司承担;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结算日;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巨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安排运输,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后,未及时付款。201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到货情况,内容为:“1.2014年5月25日,2吨絮凝剂到达攀森公司指定仓库;2.2014年10月24日,5吨絮凝剂到达攀森公司指定仓库;货物总计7吨,合同单价16600元/吨,共计货款116200元。”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巨成公司与潘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巨成公司已将聚丙烯酰胺交给潘森公司使用,潘森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森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偿还货款。潘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6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404元,由被告江西攀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淑华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