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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化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化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432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门转盘山奇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84204932P。法定代表人:陈敬,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文跃,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化彬,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廖化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元,电梯费66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津区某某小区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6日至20日按0.6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以楼层为标准从5楼起收,每户30元/月,每递增一层加0.9元/户收取。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钟传碧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系重庆市江津区文广新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江津区某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61.6平方米)的业主。廖化彬(甲方)与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在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双方约定由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暂定如下(按建筑标准计算):1、电梯住宅按0.6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电梯费以楼层为标准从5楼起收(含5楼),每户30元/户·月,每递增一层加0.90元/户……二、甲方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向乙方预交三个月物业服务费用,以后的物业服务费用于每月6日至20日前按月向乙方交纳……”。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催收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消防费等费用的律师函》。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2元、电梯费6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化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92元、电梯费667.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化彬负担。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5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廖化彬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将案件受理费25元一并转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钟扬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