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汪某某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186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某某,银行员工。被执行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8日生,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汪某某,女,汉族,1975年8月6日生,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现住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张某某妻子。本院在执行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一次性付清��欠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负担本案的受理费43540元,执行费77444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本金995418.72元及分红收入。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下达了(2016)皖1525财保××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该行的股本金995418.72元以及分红1592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本金995418.72元及分红159267.00元,同时续冻2016年7月4日之后产生的所有分红收入。期限为三年。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