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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隽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隽,男,41岁(1976年6月26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2008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5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隽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隽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隽撤回上诉。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刑初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洁审 判 员  刘璐代理审判员  相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郭悦书 记 员  顾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