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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寇金爽与霍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金爽,霍秀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662号原告:寇金爽,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被告:霍秀芹,女,1965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高中文化。原告寇金爽与被告霍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寇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金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霍秀芹偿还借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霍秀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被告霍秀芹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寇金爽借款40000元,并签名、捺印为原告寇金爽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寇金爽多次索要,被告霍秀芹未偿还。故原告寇金爽诉至法院。被告霍秀芹辩称,原告寇金爽所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我本身就外债累累,家里还供着学生,现在实属困难,等我卖树苗的钱收回来了,我第一时间还给原告窛金爽,具体还款日期定不了。本案案款包含利息,利息按0.02元计算的,具体本金数、利息数说不清。我就向原告窛金爽借款一笔。从2013年以后的利息原告窛金爽没有向我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寇金爽举证金额为40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霍秀芹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霍秀芹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霍秀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寇金爽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霍秀芹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寇金爽借款,借款本金数额原、被告均已忘记。2015年12月20日被告霍秀芹以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重新签名、捺印为原告寇金爽出具本利合计40000元的借据一枚,该40000元的借据中未将2013年以后的利息计入,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寇金爽多次索要,被告霍秀芹未偿还。故原告寇金爽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霍秀芹向原告寇金爽借款,并以月利率0.02元的计算方式本利合计重新为原告窛金爽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寇金爽要求被告霍秀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霍秀芹关于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其将树苗卖完后偿还,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日期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霍秀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寇金爽亦不认可被告霍秀芹的答辩意见,故对被告霍秀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寇金爽要求被告霍秀芹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霍秀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金爽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霍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