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吴某、赵某与韩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吴某,赵某,韩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1989年4月4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人严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1994年10月6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1986年12月4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被告人赵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芳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韩某,1989年4月3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人韩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吴某、赵某、韩某犯销售假药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赵某以牟利为目的,与被告人严某、吴某合伙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秦河坊的锦绣阁美容美体店向顾客推销注射“Botu1ax”(白毒)肉毒素、“Rejeunesse”(丽珍)玻尿酸。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吴某合伙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80O元的价格向刘芸芸注射一支“Botu1ax”肉毒素,后赵某分得人民币500元,吴某分得人民币1300元。2.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严某合伙在上述地点,准备向马某注射“Rejeunesse”玻尿酸时被民警查获,马某已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7日,民警在被告人赵某的锦绣阁美容美体店搜查到两支“Rejeunesse”和两支“Neuramis”(纽拉美斯)玻尿酸针剂,并予以扣押。(二)2016年以来,被告人严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购进“Botulax”(白毒)肉毒素、“Rejeunesse”(丽珍)玻尿酸等药品,在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第一小学旁的愈美美容店向顾客推销注射“Botu1ax”肉毒素,并与被告人韩某合伙向顾客注射“Botulax”肉毒素。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8日,被告人严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60O元的价格向王某注射两支“Botu1ax”肉毒素。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严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50O元的价格向侯某凤注射一支“Botu1ax”肉毒素。3.2017年3月,被告人严某以人民币5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韩某出售四支“Botu1ax”肉毒素。4.2017年3月7日早上,被告人严某、韩某合伙在南京市秦淮区xx花园xx期xx幢xx室的xx女子美容店,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向邱某注射一支“Botu1ax”肉毒素。2017年3月8日,民警在被告人韩某的xx女子美容店搜查到两支“Botulax”肉毒素,并予以扣押。2017年3月9日,民警在被告人严某的愈美美容店搜查到三支“Rejeunesse”玻尿酸针剂和六支“Botulax”肉毒素,并予以扣押。(三)2016年以来,被告人吴某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微信购进“Botu1ax”(白毒)肉毒素等药品,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向顾客推销注射“Botu1ax”肉毒素。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注射一支“Botu1ax”肉毒素。2.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注射一支“Botu1ax”肉毒素。2017年3月15日,民警在南京市xx路xx号的锦江之星xx室,搜查到被告人吴某准备给顾客注射的一支“Botulax”肉毒素,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Rejeunesse”(丽珍)含有盐酸利多卡因、“Botulax”(白毒)含有A型肉毒杆菌毒素,均无药品批准文号,应当按假药论处。2017年3月7日,被告人严某、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吴某、赵某、韩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某、吴某、赵某、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吴某、赵某、韩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吴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韩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销售假药有关的活动。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贵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夏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