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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9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六六顺羽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六六顺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9817号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59号。负责人:张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六六顺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通唐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海光,经理。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坻浦发银行)与被告天津市六六顺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六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坻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4418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合5254418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2月3日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依据2015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上浮78%计算借款利息,即年利率为8.633%,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未按约定日期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14000元。另依据2016年2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6.52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后不再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418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六六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上浮78%计算借款利息,即年利率为8.633%,利率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4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以后不再支付。到期后本金4000000元未予偿还。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为6.525%,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挪用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100%执行。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19日,以后不再支付。到期后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是按照正常贷款利率所计算,并未按罚息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负有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虽然约定了罚息标准,但原告按照正常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准许。但按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存在计算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经本院核实,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33%计算,利息为125657.82元(每月按30天计算);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利息为23743.75元。被告六六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六六顺羽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9401.57元(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本息合计5149401.57元;二、被告天津市六六顺羽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33%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天津市六六顺羽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宝坻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181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审判审 判 长  于德新审 判 员  刘建宝人民陪审员  杨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