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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江建飞与唐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飞,唐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2647号原告江建飞。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丽娟。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建飞诉被告唐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杨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2015年6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东晓派出所关押,事发当日状况较为混乱,被告趁乱夺取并占有了原告的身份证、银行卡以及手机等私人物品。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被告一直知道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原告离婚后也一直未更改过银行卡密码。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趁原告被羁押,未经原告允许,利用其掌握的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及手机等信息将原告私人账户的钱款转出据为己有,累计达人民币563775元,后经原告催讨拒绝返还,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将原告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理应将原告所有的财产予以返还。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人民币5637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5000元(以563775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877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双方结束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前于2007年10月31日设立深圳市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初始股东两人,其一为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及占公司90%股份,另外一位为原告江建飞,占公司10%股份。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江建飞解除婚姻关系,离婚约定,各人名下的资产由个人所有。离婚后,双方继续共同经营深圳市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公司银行账号及密码从公司设立开始双方均知道,并共同使用操作。公司的经营账号,除了公司本身的账号用于公司业务资金流转外,还有原告的个人账号(即本案涉案锒行账号),其一:户名,江建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58804000147786;其二:户名,江建飞;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2609654605;其三:户名,江建飞;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120415013;其四:户名,江建飞;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2700720131647;以上账户亦用于收取客户的飞机票款及转付航空公司票款,即,虽然为原告本人银行卡,但实为深圳巿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业务账号卡,里面的资金均为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于2015年11月10被刑事拘留并判处一年刑罚,公司则由被告独立支撑,公司的资金运作亦与以往一样,有部分业务通过原告的银行账号流转同时,在原告服刑期间,原告的信用卡欠债均由被告代为偿还,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方式,为原告偿还了共计193150.18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一、被告并非侵害到原告所称的其利益,涉案原告的银行卡实则为双方共同设立的深圳巿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资金流转卡,里面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均为公司的资金业务往来,和原告个人无关。作为占有公司90%的大股东的被告,有权利且在延续以往公司资金操作方式上继续使用和运作该虽在原告名下,实则为公司的银行账号。二、原告没有单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均为公司行为。被告是与江建飞共同组建的原告深圳巿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两个股东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别占有公司10%和90%的股份,涉案的银行账号是为公司所使用的,不属于原被告任何一个人,属于公司,大股东用公司账号处理公司业务及资金流转是正常的行为,并非个人受益。为此,原告没有单方面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并非侵害到原告所称的其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立有《离婚协议》约定,个人名下的资产与债务由个人所有。原、被告均为深圳市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的四个个人账号(即本案涉案锒行账号,其一:户名,江建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955880400487786;其二:户名,江建飞;开户行,招商银行;账号:622609655605;其三:户名,江建飞;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13415013;其四:户名,江建飞;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622700710530647;)流水显示有多笔款项转入,其中大部分备注为飞机票款。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原告的上述四个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转款总计588775元。被告当庭确认,涉案银行及支付宝系用于深圳市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25日已解除婚姻关系,当时原告尚未被限制人身自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名下的资产与债务由个人所有。按常理,原告自有账户内的资金应由原告在离婚后自己控制。如涉案银行卡和支付宝里有原告自有资金,其将账户密码、银行卡交于被告使用不合常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作为深圳市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当庭确认涉案银行卡和支付宝均由上述公司对公使用。同时,原告涉案的四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四个银行账户的转入账款备注多为飞机票款。据此,本院确认该四个银行账户及原告支付宝账户用于深圳市南惠航空服务公司经营使用。现被告未能证明在其入狱期间,其四个银行账户转入款中,具有其他与南惠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无关的其他收入。因此,上述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在原告被羁押期间的款项往来应为该公司业务经营款项。被告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在另外一股东,即原告被羁押期间,有权对该公司进行经营,被告为公司经营使用账户对资金进行支配,属公司经营范围,不属于不当得利。若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控股股东将公司资金挪作私用或具有其他不当行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建飞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