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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史春明、王小果与韩文兵、郑爱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春明,王小果,韩文兵,郑爱财,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春明(又名史满堂),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盂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果,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盂县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兵(又名韩二兵),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盂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爱财(又名郑艾才),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盂县人。原审第三人: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盂县。负责人:韩计军,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史春明、王小果因与被上诉人韩文兵、郑爱财及原审第三人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兴道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6年3月2日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盂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后,史春明、王小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以(2016)晋03民终3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盂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南兴道村委会为第三人,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晋03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史春明、王小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春明及其与王小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征、被上诉人韩文兵、被上诉人郑爱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兴道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春明、王小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以所诉争耕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审第三人这一事实无争议,双方现诉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韩文兵、郑爱财辩称,所耕种地块是村委会调整的,不是私自占用。原审第三人南兴道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史春明、王小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文兵返还原告玉米2000斤或折价赔偿2200元,被告郑爱财返还原告玉米3200斤或折价赔偿3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韩文兵返还原告玉米2080斤或折价赔偿2329.6元,被告郑爱财返还原告玉米3040斤或折价赔偿3404.8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侵占的耕地返还原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5年二被告与南兴道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至2025年。2004年南兴道村委会修路时占用了二被告的部分耕地,随后南兴道村委会将二被告的部分耕地调整到该村苌山河崖底,其中韩文兵1.3亩、郑爱财2.2亩,之后二被告一直在此耕地上春耕秋收。2014年4月2日,二原告与南兴道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二原告租赁了南兴道村位于苌山河崖底耕地7.5亩,土地东起韩计军,西至史得珠,北至大坝,南至道,该四至范围包括了与二被告争议的两块耕地。2015年春耕时二被告仍在争议的土地上进行了耕种,并在秋天收割了庄稼。二原告称其2015年也在这两块耕地上种了玉米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收割的玉米及停止侵害、返还耕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虽提供其与南兴道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争土地属于南兴道村委会,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玉米或折价赔偿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侵占的耕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春明、王小果的诉讼请求。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中争讼各方当事人,即上诉人史春明、王小果及被上诉人韩文兵、郑爱财虽均主张取得了案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均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也未能提供相对优势的证据用以证明己方在关于诉争地块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占有使用土地时间早于对方,故本院不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原审第三人南兴道村委会应对当事各方的承包地块进行确权。同时,因南兴道村委会土地发包混乱、确权不明,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引发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争讼地块上抢种抢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南兴道村委会赔偿。两上诉人对其损失数额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耕地损失的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史春明、王小果关于被上诉人韩文兵、郑爱财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三、原审第三人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史春明、王小果玉米5120斤或5734.4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原审第三人盂县苌池镇南兴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王 翔审判员  郝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