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邹先宏、邹烈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邹先宏,邹烈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489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先宏,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邹烈运,男,汉族,1982年4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邹先宏、邹烈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先宏、邹烈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64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按逾期未还款金额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分8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发放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还款,下欠本息共计464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邹先宏、邹烈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邹先宏、邹烈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0万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分8期还款,前四期每月还款46000元,后四期每月还款116000元,合计还款648000元;协议同时约定每月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部分借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偿还了前四期借款本息184255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委托扣款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应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8个月被告还款总金额为648000元,即借款利息为48000元,经计算约定的月利率为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共还款184255元,下欠借款本金437329元至今未还(第一期还款46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560000元;第二期还款46000元,其中其中利息5600元,本金40400元,下欠本金519600元;第三期还款46000元,其中利息5196元,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478796元;第四期还款46255元,其中利息4788元,本金41467元,下欠本金437329元)。对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合同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先宏、邹烈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437329元及利息(以43732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邹先宏、邹烈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坤审 判 员 张仕仕人民陪审员 朱方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