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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田维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田维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79号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049B。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维勇,男,1974年0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伦公司)与被告田维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伟伦公司与田维勇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判令田维勇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5日,伟伦公司与田维勇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田维勇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渝BPXX**的货车,以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义上户,由伟伦公司为田维勇提供车辆营运服务。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田维勇每年向伟伦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田维勇自2016年3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管理费,已构成违约。现依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田维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田维勇(甲方)与伟伦公司(乙方)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渝BPXX**)以乙方的名义上户,同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在此期限内若甲方将车辆转户,应支付乙方转户费;甲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乙方只是该车的登记业主;甲方上户后必须向乙方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交纳,甲方不按时足额交纳相关费用的,除应补缴所拖欠的金额外,必须按每超过期一天按日支付所拖欠的2%的滞纳金给乙方。凡是拖欠费用的,乙方有权扣回车辆并对其进行处理,并以处置价款优先冲抵甲方所欠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纳经营风险保证金(实交金额2000元),目的是为了每月按时交纳管理费和第二年脱保营运、审车、审证的各种费用,车辆报废或转让之后退还,但不计利息;因合同发生的争议伟伦公司有权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订后,田维勇于当日将车牌号为渝BP36**的车辆登记在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并挂靠在该公司处经营,也按约向伟伦公司缴纳了部分管理费,但从2016年3月起未再向伟伦公司缴纳管理费。另查明,伟伦公司长寿分公司系伟伦公司下设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审理中,伟伦公司陈述,其现起诉的是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共计一年的管理费2000元。之前的管理费田维勇已经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田维勇与伟伦公司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按约向伟伦公司支付管理费系田维勇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拒不支付的违约行为致使伟伦公司与田维勇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伟伦公司通过《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收取管理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伟伦公司要求解除其与田维勇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管理费的缴纳问题,田维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PXX**的车辆挂靠于伟伦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田维勇将车辆上户��必须向伟伦公司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服务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而车辆的实际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现伟伦公司陈述田维勇每年应向伟伦公司缴纳管理费2000元,田维勇对此也未到庭抗辩或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伟伦公司的说法予以采信。因此,田维勇违约,应当向伟伦公司支付其尚欠的管理费。现伟伦公司要求田维勇支付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管理费共计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田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维勇于2013年3���15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二、被告田维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田维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利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