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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罗某某,赵某某,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刑初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39年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死者罗某某之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2012年3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死者罗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罗某某的祖母。二自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江,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系自诉人周某某的儿子、罗某某的叔叔。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新疆阜康市。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江南,系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翟某,男,1982年2月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筱华,系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周某某、罗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2015)富立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自诉人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43刑终20号刑事裁定书指令富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新4322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6日,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6)新4322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周某某、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卫江,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翟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周某某、罗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超速驾驶新A38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409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向道路东侧桥墩,造成车上人员罗某某、杨某二人死亡,麻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赵红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3日,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富检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赵某某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麻某贤、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赵某某一切责任的追究,故决定对赵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麻某签收该不起诉决定书后,未告知原告周某某,直到2015年10月初被多次追问后,麻贤才告诉自诉人周世荣不起诉决定书的情况。2014年1月6日,自诉人周某某委托麻某到相关部门处理罗文胜死亡事宜,由公证处起草了授权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该委托书并未授权麻某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麻贤与被告人赵红波恶意串通,隐瞒自诉人放弃了自诉人的民事赔偿权利,也实际放弃了罗某某的民事赔偿权利,该行为因超越代理权和侵害自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无效,特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罗某某死亡赔偿金610918.13元(464280元+被抚养人罗某某生活费146638.13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自诉主体资格方面,麻某是自诉人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诉人周某某无权代理罗某某自诉,且罗某某案发时不到两岁的幼儿,这是两个主体案件,应当刑事主体在前,民事在后,罗某某是受害人之一,富蕴县检察院没有把罗某某列入受害人名单。2、关于诉讼请求方面,追究刑事责任实效已经超过,在民事赔偿方面也不存在周某某要求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请求。麻某收该不起诉决定书后,故意封锁消息不符合事实。2014年1月6日,自诉人周某某办理的是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委托期限明确。罗某某是罗某与麻某的亲生子女,奶奶周某某无权代理诉讼。被告翟某辩称:被告翟某是把车借给麻某使用的,车辆的保险等手续都是齐全的,被告翟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超速驾驶新A38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罗某某(被告人外甥女婿)、杨某(被告人之妻)、麻某(被告人外甥女),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409公里加2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向道路东侧桥墩,造成车上人员罗某某、杨某二人死亡,麻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6日,自诉人周某某与麻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并经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全权委托麻某到相关部门处理罗某某死亡的一切事宜,麻某在授权范围内所签订的法律文书均具有法律效力并予以确认。2014年1月9日,麻某以及被害人杨某近亲属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在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明确放弃对被告人赵某某民事赔偿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2014年1月17日,麻某对放弃罗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赔偿在阜康市公证处进行公证。2014年1月23日,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富检刑不起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富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麻某送达不起诉决定书。麻某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未及时向自诉人周某某告或告知。2015年10月26日,自诉人周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解除对麻某的一切委托事项。被害人罗某某系自诉人周某某的儿子,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罗某某之子罗某某于2012年3月27日出生。新A38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翟某,翟某将该车借于麻贤后,由麻某的舅舅赵某某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富蕴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至罗文某某等二人当场死亡以及一人受伤;对于不起诉决定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等事实。2、富蕴县人民检察院给被告人作的笔录一份、宣布不起诉决定的笔录一份、麻某的声明一份、谅解公证书一份,证实麻某对被告人自愿放弃刑事追究和民事赔偿权利的事实。3、委托公证书一份、解除委托公证书一份,证实自诉人周某某在知道不起诉决定后,于2015年10月26日解除对麻某的一切委托事项的事实。4、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罗文胜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自诉人周某某与罗某某系母子关系,自诉人罗某某与周某某系祖孙关系,罗某某与自诉人罗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自诉人对被告人赵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自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本案符合上述法律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自诉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辩称死亡赔偿金系被害人配偶及子女的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某某、罗某某以及麻某均是被害人罗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申请赔偿,故对被告人的辩称不予采信。自诉人罗某某的监护人麻贤放弃对被告人赵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现监护人代为放弃自诉人罗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主张权利的行为,侵害了罗某某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翟某将本案肇事车辆新A38J**号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麻某,该出借行为无过错,故被告翟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主张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1091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周某某、罗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109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保  清审 判 员 屈    云人民陪审员 吴    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阿兰·胡斯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