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观康与钟晓斌、陈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观康,钟晓斌,陈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490号原告:谢观康,男,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钟晓斌,女,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陈翼,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谢观康与被告钟晓斌、陈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观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斌、陈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81.5万元,并由两被告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晓斌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3月19日、3月26日、6月18日5次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481.5万元。其中2014年12月23日借的300万元,议定月息4.5%;2015年1月30日借的100万元和3月19日借的50万元,月息均为3%;3月26日借的26.5万元和6月18日借的5万元,月息均为3.5%。被告经我多次催促还款,因其没钱归还,于2016年7月5日重新给我立据。后再经我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至于利息,由于原告暂时经济困难,无法筹到现金缴纳受理费,故暂不请求。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其夫妻共同归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借条1份及转账凭证7张。被告钟晓斌、陈翼均不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钟晓斌、陈翼不作答辩,也不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晓斌与被告陈翼为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钟晓斌向原告谢观康借款。原告通过谢抒怀的账号于2014年12月23日向钟晓斌的账户转账30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3月19日、3月27日和6月18日向钟晓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50万元、26.5万元和5万元。钟晓斌于2016年7月5日向原告立下《借条》,《借条》的内容如下:“借款人:钟晓斌,身份证号:。今借到谢观康人民币四百八十一万五千元(小写:4815000元),具体借款如下:1.2014年12月23日借款300万元,通过谢抒怀转账到钟晓斌银行账号,月息4.5%;2.2015年1月30日借款100万元,通过谢观康转账到钟晓斌农业银行账号,月息3%;3.2015年3月19日借款50万元,通过谢观康转账到钟晓斌农业银行账号,月息3%;4.2015年3月26日借款26.5万元,通过谢观康转账到钟晓斌农业银行账号,月息3.5%;5.2015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通过谢观康转账到钟晓斌农业银行账号,月息3.5%。以上借款合计4815000元,特此确认。本人承诺尽快归还本息。在2016年月日前还款万元,余款尽快还清。如有争议协商为主,协商不成,则由吴川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粤0883民初49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5月3日对被告陈翼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华成路10号1805房(房产登记号:2013登记字9371264号)的房屋进行轮候查封;于2017年5月3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之一411房[富力盈泰广场富力盈泰广场A栋4层411房]的房屋(预售证号:20080188)属于钟晓斌的份额进行轮候查封;于2017年5月3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0号之一401房[富力盈泰广场富力盈泰广场A栋4层401房]的房屋(预售证号:20080188)属于钟晓斌的份额进行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称被告钟晓斌向其借款481.5万元,并提供钟晓斌向其立下的《借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该《借条》内容明确,且被告钟晓斌在诉讼期间不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被告钟晓斌所立,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钟晓斌清偿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81.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翼作为被告钟晓斌的丈夫,被告钟晓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翼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钟晓斌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翼对此应负共同归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斌所欠原告谢观康的借款人民币481.5万元,限被告钟晓斌、陈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谢观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钟晓斌、陈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雕审判员 李小龙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中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