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江妹与吕路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江妹,吕路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308号原告:梁江妹,女,汉族,1960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谢子豪,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吕路标,男,汉族,1958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告梁江妹与被告吕路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江妹的委托代理人谢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路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江妹诉称:2017年1月10日11时30分,在鼎湖区水坑××市街,因被告吕路标驾驶粤H×××××号摩托车,与拉着斗车的行人原告梁江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吕路标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原告到医院治疗,后离开现场。经调查证实吕路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路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江妹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7年2月7日,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挫擦伤。原告梁江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7.5元、误工费900元(100元/日×9日=900元),合计3547.5元。2、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副本,证明被告吕路标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4、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7张、病历记录和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吕路标答辩如下:1、被告吕路标已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为粤H×××××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江妹的损失。2、原告请求医疗费,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无法证明医疗费发生与本案有关,应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结合原告已届退休年龄,其认为原告已经享受养老退休待遇,并不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故认为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3、被告吕路标为原告梁江妹垫付了医疗费567.64元,请法院判决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迳付给被告吕路标。并提供证据医疗机构收费票据2张为凭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0时30分,被告吕路标在无证驾驶粤H×××××号珠江牌摩托车行驶至鼎湖区水坑××市街时,与拉着斗车的行人原告梁江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路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即将原告梁江妹送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并支付医药费567.64元,后离开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右眉皮肤裂伤,头皮血肿、颅脑外伤后反应,并有不适随诊。据此,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至13日连续四日在该院急诊科就诊治疗,且1月15日、19日又在该院急诊科治疗,共就诊治疗6日,所支付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收费票据7张为凭,金额合计:2647.5元,且有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医疗费264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梁江妹出生于1960年7月30日,已满56周岁,其作为一名农村妇女超过55周岁的年龄,在身体许可的情况下,从事某些适合自己年龄的散工(例如包粽子等),其能自食其力也是推崇的。尽管原告打散工包粽子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但是可参照其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就诊治疗6日,实际误工时间为6日,其从事包粽子的工种,可视为农副业产品加工业,参照该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845元/年,月工资为36845元/年÷12月=3070.42元/月,3070.42元/月÷30日=102.35元/日,误工费=102.35元/日×6日=614.1元,据此,原告请求每日100元的误工费未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实际误工费为100元/日×6日=600元。其他与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不一致所超出的误工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粤H×××××号珠江牌摩托车,所有人吕路标,该车“交强险”投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且与原告提供的保单一致。本次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及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加以说明,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述在投保期限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侵权人负全责的,应由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被告吕路标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应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吕路标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直接遭受人身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路标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本次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被告吕路标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撤诉请求,与前所述,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上述人身损害,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合计3247.5元,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路标赔偿原告梁江妹的医疗费、误工费共3247.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梁江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莱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邵仲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