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新丰城装饰材料总汇、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新丰城装饰材料总汇,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治亮,徐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新丰城装饰材料总汇,住所地:江西省建材大市场建7栋28号,组织机构代码:L4410384-8。经营者:左九英,女,汉族,1975年4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江西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苍松大厦南座20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51922。法定代表人:梁健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杰,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治亮,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卫东,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住江西省瑞昌市。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新丰城装饰材料总汇(以下简称新丰城总汇)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黄治亮、徐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丰城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红林,被上诉人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治亮、徐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丰城总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建威公司、黄治亮、徐卫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治亮与建威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上诉人与黄治亮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以黄治亮作为建威公司代表的前提下签订的,黄治亮在盖有建威公司作为合同需方专用章的合同上签名,足以表明黄治亮与建威公司的关系,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黄治亮是建威公司的代表人。建威公司不仅在合同需方盖了章,还接受了上诉人的供货,并且在其工地上使用了上诉人的材料,充分证明建威公司认可了黄治亮的代表行为。另,工地上需要建筑材料,需要签��,这本身就是施工签证的一种,如果需方不在合同上盖章,上诉人也不会向建威公司提供材料。被上诉人建威公司辩称:一、黄治亮和徐卫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合同中签字的黄治亮、徐卫东也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没有授权他们和其他人签订合同。黄治亮和徐卫东的签字行为没有得到答辩人的认可,上诉人也不是善意相对人。2、即使不考虑公章的真假,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是无权签订合同的,上诉人在明知该公章不能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然和黄治亮签订合同,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3、答辩人的确有中标博兰泽酒店的工程,中标之后答辩人承包给了陈新兴,陈新兴做了部分工程后就没做了,就由其他人来做,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也没有看过,更没有报税。被上诉人黄治亮、徐卫东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新丰城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威公司、黄治亮、徐卫东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42334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滞纳金47540元,共计189874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按未付货款本金金额的千分二计算滞纳金);2、判决建威公司、黄治亮、徐卫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建威公司、黄治亮、徐卫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新丰城总汇与黄治亮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新丰城总汇,需方为建威公司。三、交货方式及地址:由供方整大车送货到需方南昌市三经路博兰泽大酒店工地。四、验收方式、地点及期限:货到工地由需方派专人周佐武当场验收,若对质量、数量无异议,即在供方销货记录卡上签收,供方凭供方送货单和需方开具入库验收单结账。五、付款方式及期限:1、累计货款每到十五万元结清一次帐,若30天内累计货款不到十五万元时,则每30天结清一次帐,若再延期付款,需方需承担每日所欠货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份合同由新丰城总汇加盖公章,新丰城总汇代表左喜民签名,需方由黄治亮签名,加盖的是“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仅限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合同签订后,新丰城总汇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8日发货。2014年10月28日,新丰城总汇向建威公司发出对账确认清单,该清单确认供货地址为南昌市三经路博兰泽国际大酒楼室内装修工程,欠���金额为142334元,该对账确认清单由黄治亮签字,由徐卫东注明“数目已核对,属实”,并加盖“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仅限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新丰城总汇与黄治亮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新丰城总汇依约供给货物,买方应支付相应货款。黄治亮在《购销合同》和《对账确认清单》上签字,黄治亮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货款责任。新丰城总汇诉请建威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货款责任,但《购销合同》和《对账确认清单》上加盖的仅是“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仅限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该公章并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新丰城总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治亮是建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黄治亮对外具有代表建威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力,因此,黄治亮与建威公司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新丰城总汇主张与建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新丰城总汇的此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徐卫东仅在《对账确认清单》上注明“数目已核对,属实”,徐卫东与新丰城总汇并无合同关系,徐卫东的行为仅是职务行为,对新丰城总汇主张徐卫东支付货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新丰城总汇诉请支付滞纳金,虽然《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但此约定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所欠货款按年利率24%来计算滞纳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治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南昌市青云谱区新丰城装饰材料总汇支付货款人民币142334元及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南昌市青云谱区新丰城装饰材料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7元,由黄治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丰城总汇向本院提交黄治亮发送的手机短信一份,内容为告知建威公司南昌博兰泽酒店各位材料供应商将供货单加盖公章送到江西瑞昌市陈峰伟收,证明黄治亮是代表建威公司的。被上诉人建威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治亮并非建威公司员工和授权人员,并且该手机号码是否是黄治亮的不能确认,材料是寄到了瑞昌,而不是寄到建威公司。被上诉人建威公司、黄治亮、徐卫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新丰城总汇上诉称黄治亮与建威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经查,虽然案涉《购销合同》抬头处载明的需方为建威公司,但在签章处加盖的是“深圳市建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博兰泽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专用章(此章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签证有效”,首先,建威公司并不认可该印章是其公司刻制和所有,其次,该印章已明确了使用范围,即仅限与甲方/监理确认施工��理文件及施工签证,而新丰城总汇既非涉案工程的甲方,亦非监理单位,故签订买卖合同并不在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上诉人新丰城总汇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其未审查黄治亮与建威公司的关系及黄治亮能否代表建威公司签订该合同,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治亮与建威公司之间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新丰城总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新丰城装饰材料总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李 扬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