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云青石、陈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云青石,陈国庆,赵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320号。负责人:冉永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男,45岁,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涛,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青石,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陈国庆,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赵勇,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农行)与被告云青石、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平、陈先涛,被告云青石、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安农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云青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云青石可在7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4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云青石发放了7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云青石以商铺和两套住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云青石付息至2016年7月20日。请求,1.判令被告云青石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对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云青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青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自愿以商铺和两套住房抵押担保也属实,但因被告经营出现困难,请求延期并分期偿还债务。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辩称,被告2013年在合同上签字担保的时间是一年而不是三年,对被告云青石于2015年发生的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于2013年7月30日亲自签名、捺印的《保证人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二被告已仔细阅读并知悉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条款(该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借款额度为7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同意为云青石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又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二被告对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云青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30092295),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云青石可在75万元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2015年14日,原告依申请向被告云青石发放了75万元借款(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云青石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执行利率为5.655%,逾期利率为8.48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保证人承诺书》,2013年8月15日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云青石签署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担保情况附表、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抵押资产现场核查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并提交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同意以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警民路商业街6幢第1层的商铺(房产证号为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公国用(2004)第000878号)和位于公安县××新区广场××路(丽景苑)B幢602、702两套住房(房产证号为公安房权证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公国用(2007)字第391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云青石付息至2016年7月20日。现被告云青石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认为,本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发放75万元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云青石未完全履行按期付息、一次性还本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累计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原告要求被告云青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准许。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名的行为表明二被告已仔细阅读并知悉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条款,自愿为被告云青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提出保证期间应为一年而非合同约定的三年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青石签署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及担保情况附表、个人综合授信贷款抵押资产现场核查表、同意房屋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构成完整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亦合法有效,当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青石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016年8月13日前按照5.655%计算利息,2016年8月13日后按照8.4825%计算逾期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对抵押物(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警民路商业街6幢第1层的商铺和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新区广场支路(丽景苑)B幢602、702两套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在主张优先受偿权后,仍未受偿的债权由被告陈国庆、被告赵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列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云青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明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雨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