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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北京创意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志亮、乔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创意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志亮,乔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3330号原告:北京创意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9-17号楼3288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良,1967年9月23日出生,北京创意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本市丰台区。被告:马志亮,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乔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保明(乔磊之父),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中国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退休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北京创意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志亮、乔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群,被告乔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2366.80元、设计费4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志亮就涉诉的北京市通州区×××湾×××号楼×××单元×××室以及×××单元×××室两套房屋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马志亮委托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总价为1520798.82元,并约定了各分项单价,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对涉诉的两套房屋进行装修,但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停工。原告已完成价值342366.80元的装修工作。被告乔磊系涉诉×××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乔磊应对该套房屋所欠的装修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诉如所请。被告乔磊辩称:原告与被告乔磊不存在装修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已对乔磊所有的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乔磊在评估报告确认的57267元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马志亮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湾×××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号两套房屋。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三日前,支付55%,计836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40%,608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5%,76798.82元。另在原告提供的《家装报价单》中,明确设计费用42000元。原告表示该费用仅涉及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后因被告马志亮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施工部分的款项。诉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原告按照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明细》中认定,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工程款为79048.76元;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工程款71801.59元,共计150850.36元。另于诉讼中,被告乔磊表示同意支付其所有的涉诉×××号楼×××单元×××号房屋所欠的工程款。另查:北京市×××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的×××号楼×××单元×××号及×××号楼×××单元×××号两套房屋已装修部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装修价格为57267元;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装修价格为52117元。评估费5500元,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明细》、《家装报价单》、《北京市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马志亮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被告乔磊虽系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与原告未有合同关系,故被告乔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对涉诉的两套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因故停工。被告马志亮应对已经施工部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志亮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据评估价格予以判处。原告主张的设计费42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乔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承担其所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评估价格57267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亮、乔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创意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装修款57267元;二、被告马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创意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诉的×××号楼×××单元×××号房屋装修款52117元、设计费42000元,共计94117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创意时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94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马志亮负担594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5500元,由被告马志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马志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新审 判 员  黄琼蕙人民陪审员  刘佳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