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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国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47号原告:周国山,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国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山、被告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2日23时,刘福新驾驶原告所有蒙B×××××、冀J×××××车辆,由西向东行至109国道蔚县199公里路段,与贾月云驾驶的晋H×××××、晋H×××××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福新受伤。刘福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8000元。蒙B×××××车辆经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8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各险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中国人保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为159076元,对该鉴定结果认可。原告施救费过高且含挂车施救费,认可5000元。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评估费自行承担。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中扣除原告损失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案外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牌号蒙B×××××车损保险责任限额20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12月9日0时至2016年12月8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一栏,记载本车车主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证明,车牌号蒙B×××××是周国山借用公司资质注册登记,挂靠在公司运营,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周国山,2016年11月5日在109国道发生的交通事故索赔权益全部为周国山。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蒙B×××××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是公司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代购的保险,保险索赔权益全部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款直接支付车辆所有人。2016年10月22日23时10分,刘福新驾驶上述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至109国道蔚县199公里路段时,撞在前方贾月云驾驶的晋H×××××、晋H×××××车辆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福新受伤。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支付蒙B×××××车辆施救费8000元。原告以刘福新名义委托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蒙B×××××车损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为180000元,支付评估费9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委托天津市恒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津通车鉴估(2017)第00183号鉴定评估报告,扣减残值金额后的损失费为159076元。本院认为,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蒙B×××××车辆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臻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蒙B×××××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周国山,该车辆保险索赔权益属周国山,被告未持异议,因此,周国山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委托鉴定评估单位对蒙B×××××车损评估,对鉴定评估车损159076元予以确认。施救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本院委托鉴定评估损失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评估损失结果有差额,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被告应按比例承担,即承担7954元[(159076元÷180000元)×9000元]。对被告主张从对方事故车辆交强险扣除原告损失100元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74930元(159076元+8000元+7954元-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担负175元,被告担负1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