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引儿与被告李小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引儿,李小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145号原告:胡引儿,女,住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东,男,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埠南路7号四楼。负责人:刘小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天水市秦州区中心广场金龙大厦23楼。原告胡引儿与被告李小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麦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引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被告李小东,被告永安财险麦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引儿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由李小东、永安财险麦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02.63元,审理中,胡引儿变更诉讼请求为由李小东、永安财险麦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580.05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3762.52元、护理费10321.8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125.0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8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57469.5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李小东驾驶甘EEXX**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甘EEXX**车)沿天水市麦积区潘集寨村至柳家坪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莫家寺村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遇胡引儿骑两轮电动车(乘坐何旭)沿河沟道路由东向北转弯进入该路段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擦,致胡引儿、何旭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李小东承担全部责任,胡引儿、何旭不承担责任。胡引儿受伤后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已出院。李小东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李小东辩称,胡引儿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是真实的,但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永安财险麦积公司辩称,甘EEXX**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是李小东,其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应由其公司定损,否则不予赔偿;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亦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对于胡引儿合理的诉讼请求应按照2016年甘肃省公布的人均年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有:胡引儿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胡引儿及被扶养人户口本;李小东提交的收条、承诺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行驶证、李小东的驾驶证复印件。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有:胡引儿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电动车购买发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余家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家山村委会)证明。对于医疗费票据,永安财险麦积公司、李小东均以其中部分票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票据均由市二院开具,但其中的票号为137300232142、137300231307、137300231308的3张票据中的项目为复印打印费,金额合计12.80元,对此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与胡引儿向本院提交的用于委托鉴定的病历材料能相互印证,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永安财险麦积公司、李小东以均为出租车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请求对该部分费用由本院酌情认定,本院经审核认为,永安财险麦积公司、李小东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交通费数额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予以酌情认定;对于电动车购车发票,永安财险麦积公司、李小东以未定损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不予采信。对于余家山村委会证明,永安财险麦积公司、李小东以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4时30分许,李小东驾驶甘EEXX**车沿天水市麦积区潘集寨村至柳家坪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泉镇莫家寺村路段时,车辆驶入左道,遇胡引儿骑两轮电动车(后乘坐何旭)沿河沟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进入该路段行驶至此,两车发生刮擦,致胡引儿、何旭受伤,车辆受损,形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胡引儿被送至市二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1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固定物等。胡引儿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潘恩成护理,其职业为农民。胡引儿伤情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15000元,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均评定为90日。2017年3月9日经麦积交警大队以麦公交认字[2017]YB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小东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引儿、何旭不承担责任。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胡引儿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53667.25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39022.63元、市二院门诊费644.62元及经本院酌情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2.误工费13303.77元。胡引儿以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861元/年请求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间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胡引儿定残前一日期间的116天计算。3.护理费10321.89元。胡引儿以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861元/年请求其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间以鉴定意见评定的90日计算。4.交通费600元。本院依据胡引儿的受伤程度、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距离等情况,酌情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本院以《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内40元/人/天按其住院的27天计算为1080元。6.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间以鉴定意见评定的90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每天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7.残疾赔偿金105125.0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⑴残疾赔偿金102772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又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20%,按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年计算,即25693元∕年×20%×20年=102772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2353.06元。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胡满西出生于1948年4月23日,需要扶养的年限为11年,扶养义务人为7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胡引儿以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487元/年请求2353.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李小东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财产损失300元。按永安财险麦积公司定损的300元认定。10.鉴定费3800元。按胡引儿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11.复印费12.80元。按胡引儿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11项合计194010.77元,其中李小东已向胡引儿垫付医疗费39325.80元(另外支付伤者何旭检查费335.90元)。甘EEXX**车的车主是李小东,其为该车在永安财险麦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计算的是医疗费536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6547.25元,已超出上述1万元限额,按1万元认定;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计算的是误工费13303.77元、护理费10321.89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512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3350.72元,已超过上述限额,按11万元认定;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为2000元)应当计算的是财产损失300元,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以上按交强险合同应当赔偿总额为12.03万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应当计算的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56547.25元-10000元)+(133350.72-110000)=69897.97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麦积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2.03万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永安财险麦积公司应按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以李小东应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9897.97元予以赔偿。(三)关于侵权责任。李小东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起诉前胡引儿的丈夫潘恩成向李小东承诺由胡引儿承担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胡引儿对此予以认可,但李小东应对胡引儿损失中不属于永安财险麦积公司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复印费12.8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胡引儿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复印件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李小东向胡引儿垫付费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李小东在胡引儿住院治疗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39325.80元,经审核均系合理费用,应由永安财险麦积公司向李小东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向胡引儿赔偿150872.17元;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麦积支公司向李小东支付39325.80元;三、由李小东向胡引儿赔偿复印费12.8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胡引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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