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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赖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刑初41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韶关东车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5月17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8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赖某等人与被害人尹某1等人在乳城镇华景二期工地从事搬运工作期间,被害人尹某1等人在搬运水泥时造成的灰尘过大与被告人赖某等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尹某1先随手拿起玻璃瓶将赖某2打伤,被告人赖某随手捡起身旁的钢筋打伤了被害人尹某1的头部。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尹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赖某2与被告人赖某主动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32000元给被害人尹某1,被告人赖某取得了被害人尹某1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赖某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2017年6月26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赖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赖某2、尹某2、胡某、邱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1的陈述,被告人赖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尹某1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尹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尹某1因先动手打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赖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适合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赖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人赖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谢碑养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钟庆田书 记 员 叶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