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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的朱某与河南省的刘某分别到晋州市收购葡萄,2016年9月26日,朱某与刘某因收购葡萄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在晋州市总十庄村红绿灯处见面详谈。被告人宋某开车带朱某到达该红绿灯处,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后互殴,宋某开车将刘某的司机张某撞倒在地,致使张某头部及肋骨受伤。经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宋某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张某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朱某、王某乙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因故参与互殴,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晋州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证明,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为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