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汪玉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冬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兴,夏冬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5573号原告:汪玉兴,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冬生,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玉兴与被告夏冬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被告夏冬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4,646.38元(含合作医疗支付27,832.5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52,306.88元(57,692元/年×12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5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按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冬生予以赔偿。2、要求被告夏冬生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11时15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抚远路路口处,被告夏冬生驾驶皖QX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汪静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玉兴、被告夏冬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夏冬生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QXXX**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超过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60%的比例赔偿。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知晓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500元;其余各项均以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皖QXXX**轿车投保情况如被告夏冬生所述,同意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汪静娣的赔偿事宜已经由(2016)沪0113民初16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844.4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68,7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付3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150元。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由合作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27,832.50元不是原告的损失,应予扣除,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农业户籍,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2年,系数认可2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参与度,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车损、衣物损各100元;鉴定费,认可,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但应按责计算;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当时并未有原告治疗颈部外伤的记录,原告首次的颈部外伤就医记录系发生于12月,故认为原告的颈部伤与本起事故无关,申请对本起事故与原告颈部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排除汪玉兴本次外伤与其颈部临床表现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0%~15%。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医[2015]残鉴字第320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救护车发票、律师费发票、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2016)沪0113民初1667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罗店镇金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的内部报告,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份由其自行制作的内部报告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地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3、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尽管原告遭受本次事故的外力作用使得原有临床症状得以显现及加重,但外伤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仅为10%~15%,故在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时,应当对此参与度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4日11时15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抚远路路口处,被告夏冬生驾驶皖QXXX**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汪静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汪玉兴、被告夏冬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74,646.38元(含合作医疗基金支付27,832.5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诉讼等事宜支出了一定交通费、律师费。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之颈部伤各构成XXX伤残、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与原告之颈部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认为不能排除其本次外伤与其颈部临床表现之间可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为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0%~15%。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三、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金星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起一直与女儿同住于其辖区内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四、被告夏冬生是皖QXX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定损,损失金额为2,600元,被告夏冬生实际支出修理费2,600元。五、皖QX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汪静娣的赔偿事宜已经由(2016)沪0113民初166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3,844.4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68,7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付300元,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150元。审理中,被告夏冬生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皖QXXX**轿车的修理费应由原告按责负担1,040元,合计2,04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60%的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冬生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27,832.5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扣除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46,813.88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20天的营养费3,600元、120天的护理费4,800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仍在工作并有相应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财物损失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500元。原告自述是本市农业户籍且无退休工资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但在无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并不符合农业户籍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按57,69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39,811.20元,并参考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9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7,185.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6,155.53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计41,3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47,955.53元,另应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32,537.73元。被告夏冬生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其已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及应由原告负担的修理费1,04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玉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47,955.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玉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32,537.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夏冬生赔偿原告汪玉兴律师费5,000元,与其已支付原告汪玉兴的现金1,000元及应由原告汪玉兴负担的修理费1,040元相抵扣后,被告夏冬生还应支付原告汪玉兴2,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汪玉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汪玉兴负担1,000元,由被告夏冬生负担1,270元。重新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