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沈中华,沈志龙,沈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执异2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307国道南侧14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沈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刁火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车站北首。法定代表人:陈惠中,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沈中华,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沈志龙,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沈云飞,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河北永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永杰公司)与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陆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永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南公司)、沈中华、沈志飞、沈云飞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3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河北永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军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被申请人上海惠南公司、沈中华、沈志龙、沈云飞经公告送达听证传票后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河北永杰公司称,申请人与上海陆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于2001年4月12日由股东沈志龙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系本票入帐),当日南汇县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基金会(以下简称南汇贷款基金会)开出收款人为沈志龙的面额为550万元的本票一张,且在沈志龙本票入帐后,当日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向南汇贷款基金会汇款550万元。2001年5月30日沈志龙再新增注册资本300万元,仍是当日由南汇贷款基金会开出收款人为沈志龙的面额为300万元的本票一张,沈志龙验资后,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于当日向南汇贷款基金会汇款300万元,上述行为显系虚假出资。上海陆海公司股东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4月12日增加注册资本1600万元,当日由南汇贷款基金会开出收款人为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的面额为1250万元的本票一张,当日上海陆海公司向南汇贷款基金会汇款1250万元;上海陆海公司股东沈中华于2003年7月16日增加注册资本3100万元,当日由惠南镇人民政府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开出收款人为沈中华的面额为2000万元的本票一张,上海陆海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向惠南镇人民政府集体资产处置领导小组转款4000万元,其行为系虚假出资。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为转让股权于2011年1月14日向上海陆海公司转款3300万元,之后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3300万元转让给沈云飞,沈云飞受让上述股权时明知股权存在瑕疵而仍然受让,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沈志龙、沈中华、沈云飞及上海惠南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河北永杰公司与被告上海陆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沧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北永杰公司与被告上海陆海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陆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支付原告河北永杰公司租金2217316.7元、租赁物损坏赔偿款612元、扣件上油维修费2216.96元;三、被告上海陆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返还原告河北永杰公司租赁物扣件71747只、钢管59248.1米、钢管接头4209只、工字钢338.7米、槽钢104.3米,如不能返还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赔偿款l330742.5元;四、驳回原告河北永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北永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沧执字第00304号,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又查明,上海陆海公司成立于1991年1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刁火芳,现注册资本10118万元。2001年4月12日沈志龙新增注册资本550万元,成为上海陆海公司的股东,该新增注册资金550万元在验资后当日全部转出;2001年5月30日沈志龙再新增注册资金300万元,仍是验资后当日全部转出。2001年4月12日上海陆海公司股东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增加注册资金1600万元,验资后当日全部转出。2010年1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其权利义务由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简称上海惠南公司)承继。2011年1月20日,上海惠南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陆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沈云飞。2003年7月16日上海陆海公司股东沈中华新增注册资金3100万元,在验资后于2003年7月18日全部转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执行人上海陆海公司的股东沈志龙先后于2001年4月12日、2001年5月30日两次新增注册资金共计850万元;股东沈中华于2003年7月16日新增注册资金3100万元;原股东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于2001年4月12日新增注册资金1600万元,均在验资后将增资款全部从公司帐户转出至他人帐户,其行为系抽逃出资行为。南汇县黄路镇经济合作社已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上海惠南公司承继,故沈志龙、沈中华及上海惠南公司应当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沈云飞应当知道其受让的上海陆海公司的股权存在瑕疵,但仍坚持受让,亦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河北永杰公司申请追加沈志龙、沈中华、沈云飞及上海惠南公司为本院(2013)沧执字第003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沈志龙、沈中华、沈云飞及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为本院(2013)沧执字第0030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沈志龙、沈中华、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工业公司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沈云飞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如不服本裁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任俊杰审判员 谢盼书审判员 孙景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