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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860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国泉诉湟中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泉,湟中县公安局,西宁市公安局,李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魏国泉诉湟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西宁市公 安 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一 审 行 政 裁 定 书西宁铁路运输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青8601行初7号原告魏国泉,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湟中县���安局,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法定代表人袁永正,湟中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云,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镇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湟中县公安局民警。被告西宁市公安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潘志刚,西宁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玲,西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陈军林,西宁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第三人李晓玲,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湟中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国泉不服被告湟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西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魏国泉与各被告经过协商,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魏国泉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国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国泉承担。审判员 管 宁审判员 刘艳霞审判员 王 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乔淑英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