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秀春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春,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590号原告:吴秀春,沈阳市市委印刷厂退休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宋轶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明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春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赵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崔勇,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毅、鲁尚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春诉称,2008年12月1日,侯亮驾驶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大客车在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文艺路口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侯亮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截肢,并经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建议0.5人护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起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及被告车辆保险承保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3月9日之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同时判令,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支付四年至2013年3月9日截止,期满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告诉。原告后于2013年起诉被告赔偿2013年3月10后至2017年3月9日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10后至2017年3月9日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2017年3月10后,原告仍需护理,暂按四年计算至2021年3月9日护理费合计74254元,原告再次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器具价格为28800元,使用寿命四年,共需维修费4320元人民币;另因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发生住宿费损失10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的护理费742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120元,以及因更换残疾辅助器具发生住宿费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08374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因本次诉讼系原告第三次起诉,对于交通事故事实部分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德林假肢厂并非住宿服务行业,且其进行康复训练亦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和医嘱,并且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仅为三联据,并非正规发票,因此,对于住宿费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维修费,因尚未发生,故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当将假肢的相关使用说明、使用期限及维护说明向法院予以提供,以明确该假肢的使用年限。德林假肢厂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确实在该厂购买了假肢,但其对假肢使用寿命的认定因缺乏资质在效力上存在瑕疵,如原告坚持以德林假肢厂出具的证明认定假肢使用寿命,应补充提交该假肢厂具有认定假肢使用年限的相关资质。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8时30分,侯亮驾驶辽A×××××号大客车在沈河区万柳塘文艺路口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侯亮负全部责任。2010年6月1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建议0.5人护理。2010年8月23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酌情判令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护理费369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615元。原告因更换义肢进行相关训练与陪护人员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宿10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更换假肢,价格28800元四年需维修费4320元,使用寿命。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的保险已在上次诉讼中用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据、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侵害,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74254元的问题,根据(2010)沈河民一初字第1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生活需要他人帮助,建议0.5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从2017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止四年的护理费74254元(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127元×4年×0.5人)。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312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发票,原告购买假肢花费28800元。2013年10月11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28800元,使用年限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约按5%计算。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给付四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一次及三次维修)上述费用为33120元。待期满后,原告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另行告诉。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更换义肢需进行相关训练,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较偏远,故原告与陪护人员需在该公司住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宿费1000元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秀春护理费74254元;二、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秀春残疾辅助器具费33120元;三、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秀春住宿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已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彧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