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水晶、武汉五创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水晶,武汉五创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336号申请人:肖水晶,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高杰,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振芳,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武汉五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潭路16号。法定代表人:蔡素军。申请人肖水晶与被申请人武汉五创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肖水晶称,其与武汉五创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务、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仲裁协议无效。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4日,申请人肖水晶与被申请人武汉五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解决。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肖水晶与被申请人武汉五创劳务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武汉五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阮红梅 微信公众号“”